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今年1月,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土地拆迁赔偿的行政纠纷案件,原告高某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最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高某不服,又向绵阳市中院提起上诉,近日,绵阳市中院裁定维持原判。
■蒋金廷记者刘晏男
2002年,因城市建设需要,需占用松垭镇部分村民的土地。2006年,拆迁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给高某分配宅基地120平方米。当年1月,工作人员在“实地打桩放线”时,高某认为宅基地面积未留够,提出异议,此后,高某就安置房一事长期找松垭镇政府协调解决,但一直未得偿所愿。今年1月,当高某再次向松垭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土地及赔偿款未果后,高某向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松垭镇人民政府按照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补足其宅基地面积。
经开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高某不服松垭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从2006年1月12日起。现高某的起诉已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致使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就此案,法官释义,行政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政府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司法解释,“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期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
本案中,高某虽曾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不是中断或中止诉讼期间的法定理由。虽然信访有时能解决一些纠纷,但信访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在选择了信访的同时,也不要放弃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西方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自己不去及时、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保护权益,那么法律不可能强行介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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