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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来源:绵阳晚报 2020-04-03 10:24   https://www.yybnet.net/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三条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巡查和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旅游、商务、公安、城管、教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林业、档案、民族宗教、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同级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劝阻、投诉、举报损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在接到相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回复办理情况。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研究、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第十条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国蜀汉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

(二)反映羌族、白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

(三)反映三线建设时期生产、科研和生活时代特点的;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五)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活动、著名人物和重要组织机构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市、县(市)人民政府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市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历史建筑认定。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市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四条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申报、确定。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历史文化街区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七条依法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历史建筑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确已失去保护价值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拆除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或者撤销意见,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并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制度。

根据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价值,将历史建筑分为一类历史建筑和二类历史建筑。

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不得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色彩和反映时代特点的标语。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辖区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手册。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手册,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保护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位置、建成时间、建筑类型、历史价值等;

(二)建筑测绘图以及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控制要求;

(三)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四)合理利用指引;(五)保护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信息平台,录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保护手册等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统一管理,便于公众查阅。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设置的,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紧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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