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网络直播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投资人看中的是主播为平台带来的流量、打赏,以及吸附广告商的能力,不过主播的频繁跳槽,也让其中的纠纷屡见不鲜。
2018年底,绵阳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女主播小怡(化名)签订了直播合作协议,可合约尚未到期,小怡就擅自更换了直播平台。为此,文化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相关合作协议,并提出近50万元的赔偿。近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就针对这起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周翠香周兰兰记者邓勇
纠纷
合约未到期女主播擅自“挪窝”
2018年12月底,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小怡作为的乙方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约定由文化公司为小怡在“火山小视频”平台直播秀场提供直播对接与商务洽谈,合作期限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同时还约定,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文化公司为小怡的唯一合作伙伴,小怡不得私自进行本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也不得就本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与其他自然人、公司或工作室进行合作。小怡若需更换直播平台,需提出申请且经文化公司同意后方可,且还需要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在关于违约责任一块,合同注明:若小怡违反相关规定,文化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小怡除了承担培训费用外,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文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双方一致同意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作期间小怡每月平均收益乘以24的总和。
合作开始后,文化公司为小怡提供了实时指导和培训,小怡也很快开始了在案涉平台上的直播。可到了2019年3月,文化公司发现小怡停止了在火山小视频直播,而改为在陌陌平台直播,遂向小怡发出了律师函,但后期双方未就和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随后,文化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小怡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且对小怡提出了近50万元的赔偿。
判决
女主播违约承担责任赔偿近27万元
涪城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文化公司、被告小怡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文化公司依约为小怡洽谈了直播平台,并为其提供了实时指导培训,小怡未经文化公司许可擅自到陌陌平台直播,并且从2019年3月起未在约定平台直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文化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庭审中,文化公司提供证据表明,2018年10月向小怡支付收益3319元,11月支付13991元,12月为30858元,2019年1月为9070元,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培训费。但法院认为,小怡是2018年12月底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原告将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的直播收益也纳入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以2019年1月的收益作为培训费的赔偿参考。而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应以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收入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文化公司与被告小怡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小怡在指定时间内赔偿文化公司培训费3915.48元,支付违约金268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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