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公司破产,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能否就同一债权将保证人诉至法院呢?近日,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作出担保的合安电缆公司法人张某偿还原告新源公司货款15万余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
■杨佳记者刘晏男
公司欠货款后倒闭合作单位自愿担保
2014年11月,午昌科技公司在新源公司处拿货后,尚欠货款共计24万余元。
作为午昌科技公司的业务伙伴,合安电缆公司对新源公司做出承诺:午昌科技公司、合安电缆公司双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新源公司货款本金24万余元。若逾期未付,两公司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及新源公司因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
2017年11月1日,合安电缆公司法人张某向新源公司法人李某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31日,午昌公司欠新源公司本金共计19万余元,张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对账单签订之日起两年内。
2018年初,午昌公司倒闭,仍欠新源公司货款15万余元。新源公司将午昌公司法人王某和合安电缆公司法人张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保证人归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
涪城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新源公司的陈述及被告午昌公司、合安电缆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认定:午昌公司欠付货款;合安电缆公司为其担保,承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和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的基本事实。
被告午昌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本金,现清偿期已届满,其未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某作为合安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对账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新源公司与被告张某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该《对账函》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签订之日起两年,现原告新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对主债务、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规,法院最终判决如下:被告合安电缆公司法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本金15万余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14100元、差旅费2000元。
(文中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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