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多前,余某和魏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承租魏某某名下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并约定了车辆归还时间及违约责任。之后,由于余某逾期未归还车辆,魏某某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车辆,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6万元。该诉求金额超出涉案车辆本身价值,法院会支持吗?近日,游仙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周兆保张倏越记者邓勇
1987年出生的余某,家住绵阳市游仙区。2017年2月14日,余某和魏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承租魏某某名下的一辆大众牌小轿车,租赁期限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租金6000元/月,押金2000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方应按约定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向余某交付了车辆,余某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6000元及押金2000元。
然而租赁到期后,余某并没有按时归还车辆。几经催促无果,魏某某一纸诉状,将余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余某返还涉案小轿车,并判令其支付2017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合计16万余元。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负有交付租赁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按期支付租金及到期返还车辆的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到期也未返还车辆,违反合同约定。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承租方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即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日租金120%计算。该约定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后果及大小也可由承租人控制,因被告的持续违约行为导致连续计算后的违约金金额超出租赁物本身价值,不能认为是违约金“过分高造成的损失”,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其自身权利怠于行使,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
近期,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余某返还原告魏某某所有大众牌小轿车,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240元/日的标准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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