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尽管都是再婚结合,但从2000年至今也携手度过了十多个年头,按理说彼此应该更加珍惜才是。令人想不到的是,这对年过七旬的夫妇竟然打起了官司:2018年11月,妻子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其尽扶养义务,按月支付自己生活费。近日,游仙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扶养费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奉兴张倏越记者邓勇
上诉
1.七旬夫妇对簿公堂妻子为扶养费状告丈夫
今年76岁的赵某某,1977年8月因工受伤,后被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叁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0年3月,赵某某和比自己小4岁的文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在赵某某户籍地游仙区居住生活,日常生活多由文某某照顾。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就没有再生育子女。
2016年2月,文某某因生病需住院20多天,遂通知赵某某子女负责照顾赵某某。但因上班太忙,子女遂将赵某某送至游仙区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自费托管至今,两人开始分开生活。2017年04月,赵某某和文某某两方子女代表在村社干部主持下,对赵某某与文某某赡养一事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载明:“1.继母文某某生活费每月300元,每月水电气费用均由赵某某儿子赵某承担……”前述协议签订后,赵某每月通过转账向文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2018年8月开始,因与文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未再支付相关生活费用。2018年11月,文某某一纸诉状将丈夫赵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赵某某按月支付自己生活费1000元。
争议
2.原告是否需扶养被告有没有能力养
本案存在的争议主要为两个方面:
第一,原告文某某是否需要扶养。文某某认为,自己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而丈夫赵某某是退休职工,有养老金和医保。如今,既然赵某某不愿回家,那么赵某某就应当支付自己一定的扶养费。被告赵某某则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但是是建立在一方有扶养能力,一方确需扶养的前提下。现在,自己的收入不足支付生活费用,加上几乎每年都要住院治疗,根本没有扶养能力。并且认为文某某具有劳动能力,不属于需扶养的对象。对此,法院认为,文某某现年过七旬,即使身体健康,有适当的自理能力、劳动能力,但其年老体弱的自然规律应属不证自明;同时,两人再婚后共同生活已近19年,期间文某某对赵某某照顾护理,这也是夫妻扶养义务在生活中的体现;夫妻之间互相扶养属人之常情,也为法定义务,故当文某某年老体弱时,也同样属于需要扶养的对象。
第二,是被告赵某某是否具有扶养原告的能力。对此,文某某认为,赵某某每月有养老金3000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只主张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是合理的。赵某某认为,可以承担每月300元的费用,但前提是文某某要从现在居住的房屋搬走。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再婚前就因工负伤,有肢体残疾,大部分依赖护理,从行为上已无大部分自理能力,故生活上是需要照顾的对象,而无照顾他人的行为能力。被告虽有养老金收入,但随着年龄增加,身体状况不容乐观,护理程度相对较高;另一方面,应考虑到即使原告愿意与其共同生活,而原告年事已高,如果单独照顾被告,其体力、精力均难以胜任。客观上讲,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在养老机构托管较为适宜,这也符合被告主观意愿。被告养老收入除去托管费用外,还有自身疾病需要治疗,所剩不多,但应当考虑到被告子女均已成年,对被告也应尽到赡养义务,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具有以经济形式扶养原告的能力。
判决
3.支持部分诉讼请求金额确定每月支付300元
针对扶养费金额的确定,法院认为,原告的生活需要可参考本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但与此同时,应考虑到原告的3个子女也已成年,对母亲有赡养义务,以及农村养老补助金发放等所占份额比例,综合以上情况,确定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标准为每月300元。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被告养老金由儿子赵某管理,故赵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的3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扶养费用,自2018年8月至今拖欠的扶养费也应支付。
最终,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文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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