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在驾车过程中发生车祸,而车辆却登记在女儿名下,女儿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游仙区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判决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叶佩林张倏越记者赵利宾
事件回放父亲开车撞倒电瓶车
凌女士名下有一辆小型轿车,2017年8月的一天,凌女士父亲凌某驾驶该轿车外出,在行至一环路游仙东路路口时,因观察不仔细与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搭乘人王女士受伤。后经送医院急救,王女士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000余元,凌某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1万余元,凌女士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万元。
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电瓶车司机和搭乘人王女士无责。另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女士车祸损伤伤残程度为一处十级。
争议焦点女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初,伤愈出院的王女士因赔偿问题和凌某以及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产生争议。王女士认为,除凌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凌女士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后,王女士将凌某父女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10万余元。
庭审中,凌某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费用除保险公司垫付了2万元外,他也垫付了1万余元。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同时,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其之前垫付的1万余元。
凌女士认为,虽然她是案涉车辆的车主,但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
法院判决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时,案涉轿车的车主虽系凌女士,但被告凌某系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凌女士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应由使用人凌某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凌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女士各项损失10万余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凌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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