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梁某因患结核性脑膜炎进入某医院治疗,期间又被查出胸段椎管内有肿块。可在完成切除胸段椎管手术后,梁某双下肢却出现了问题,最终被确定为双下肢不全瘫痪。梁某家人认为,梁某的瘫痪是因手术导致,遂起诉医院索赔98万余元。
近日,涪城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梁某自身疾病是致瘫主要因素,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
■王沉记者赵利宾
1男子手术后下肢瘫痪
梁某是游仙区居民,其母亲何某今年93岁。2005年8月,梁某因尿滞留、伴低热、腰痛等症状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梁某自动出院。
2005年10月,梁某再次因头痛、腰痛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当日四肢肌张力正常,后经医院会诊,梁某患有结核性脑膜炎、并结核性脊髓蛛网膜炎,胸段椎管内有肿块,椎管完全堵塞,并在入院后逐渐出现双下肢无力,行走不稳。根据梁某病情,在征得本人和其家人同意后,医院在当年10月和11月分两次为其实施手术,切除胸段椎管内肿块。手术完成后,梁某发现自己双腿活动受限。2006年7月,医院出具病情证明,梁某胸段椎管内硬膜下结核肉芽肿切除术后脊髓空洞形成,现双下肢不全瘫痪。
2状告医院索赔近百万
梁某母亲何某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儿子瘫痪,于2006年10月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07年5月委托鉴定机构对手术过程进行鉴定,结论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这样的鉴定结果,梁某和母亲都不认可,并于2010年1月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这次鉴定结论与之前结论不同,医院提出该鉴定系梁某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2012年9月,经梁某和医院协商一致,涪城区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4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医院在对梁某手术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并建议认定患方疾病参与度为60%,医疗方过错参与度40%。
因为双方之间争议不断,加上经历了多次司法鉴定,事情一拖就是很多年。2013年3月,梁某死亡,直到2015年2月,涪城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8月,市中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6月,何某撤回起诉。今年4月,何某再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涪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共98万余元。
3法院判决医院担责40%
近日,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中,医院方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结论是在梁某死亡后出具的,不应当采信。
法院审理后认为,西南政法大学的司法鉴定虽系梁某死亡后出具,但该鉴定是针对医患双方在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手术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发生在梁某死亡前,梁某的死亡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无影响,且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通过审查并结合本案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据此,被告医院在对梁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梁某的双下肢不全瘫痪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梁某自身疾病是导致双下肢不全瘫痪主要因素,应当减轻被告医院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参照司法鉴定机关对原、被告双方过错参与度的建议,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4隐瞒事实伤残赔偿未获支持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3年3月,梁某死亡,但梁某家人却向法院隐瞒了这个事实。2013年9月,某鉴定机构为梁某出具了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某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在梁某死亡后作出,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法医活体验伤”明显违背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但梁某术后双下肢瘫痪,无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等生活基本能力,确需大部分护理,属客观事实,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现有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不能证实梁某死亡与被告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由此造成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遂判决某医院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万余元。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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