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绵阳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认定。
第三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市本级决算草案;
(五)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市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全市新型城镇化规划实施等有关全市国土空间开发和城镇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涉及就业促进、扶贫解困、教育助学、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百姓安居、生态环境等重大民生工程;
(八)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对环境和资源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建设等重大建设项目;
(九)建设国家科技城和西部现代化强市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十)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十一)撤销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审计工作的重大措施;
(五)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重大措施;
(六)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理情况;
(九)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情况;
(十)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重大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下列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修改;
(二)经济体制、产业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政策的重大调整;
(三)举借政府债务、政府重大投资、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和处置;
(四)其他关系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须先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在报批前,应当依法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委工作部署,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编制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计划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制定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和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事项的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有关国家机关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在拟订草案时,应当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应当事先听取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草案的起草工作,对相关工作进行专题调研。
第九条有关国家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必要性、可行性等分析论证报告及说明、有关的统计数据;
(四)主要分歧意见等;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有关国家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审议重大决策,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和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审议重大决策时,有关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讨论中对重要问题有重大分歧意见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本次常委会会议暂不付表决,会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组织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对议案或者报告修改完善后再提请审议。
第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并在要求时限内报告执行结果。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交由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以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越权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有关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对不执行有关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方式进行监督。
依照本规定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4年11月27日起施行的《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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