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甲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原因是乙公司在合同期内公司性质发生变化,由第三方丙公司承接,甲按合同上班期限结束前后,均拒绝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乙公司经济补偿。那么乙公司是否可以将甲的劳动合同转让,是否需要对甲进行补偿?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的判决回答了这些问题。
■杨韬记者王望
工作近十年单位变更为第三方公司
甲于2007年入职乙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2016年1月1日,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后因乙公司职能调整,不再具备物业服务职能,遂进行了人员分流。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甲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但每月均在承接乙公司的丙公司的月考勤表上签字确认。
2016年9月,丙公司派员口头通知甲,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甲予以拒绝。2016年12月22日,丙公司向甲发出《劳动合同签订通知书》,要求甲于2016年12月26日前到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仍予以拒绝,2017年1月3日,丙公司通知甲不再上班。
其后,甲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果,遂向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索要经济补偿劳动仲裁与二审判决一致
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甲和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已因甲于2016年7月1日到丙公司上班而自行解除,且没有证据证明是乙公司要求甲到丙公司上班的。因甲自行离职,故乙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遂裁决驳回了甲的仲裁请求。甲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从2016年7月1日起,甲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但从丙公司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区域有丙公司的标识牌、绝大部分工友都陆续与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等情形来看,甲应当知道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丙公司,只不过出于个人原因,拒绝与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此也可以看出,与乙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甲的个人意愿,其反复拒绝丙公司提出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提议,明确表明了甲愿意继续保留乙公司员工身份的意愿。因此,用人单位的实际变更,并不能得出甲自动离职的结论,用人单位乙公司应向甲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因用人单位对业务进行整合、调整,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乙公司已不再拥有物业职能,相应的保安岗位自然无须保留或无须全额保留,故乙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提前解除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甲单方拒绝与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法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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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约定劳动关系变更合法有效
本案中,乙公司是否可以将甲的劳动合同转让,是否需要对甲进行补偿成为争论焦点。
依照《合同法》:“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可以概括转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在劳动合同中先行约定的方式,确定在总公司下属的
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变更的情形,该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确定,按合同甲己转入新公司上班,并未改变劳动环境、工作岗位和待遇,并已实际上班数月,双方均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甲单方拒绝与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属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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