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马翰霖陈瑜记者梁蕾)买车办理的分期付款,如今贷款提前还清了,但索要保证金被拒。近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车行无法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车主何先生存在违约责任,法院判令车行限期退还保证金23800元。
2013年12月,何先生在高新区某车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以11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奥迪Q7越野车。购车过程中,何先生按车行要求交纳了保证金23800元,车行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贷款结清后凭此据退款”。
与此同时,何先生向车行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车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指定险种,并按期续保,未还清贷款前不得脱保,否则车行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承诺按时还款,如逾期累计超过三次,车行有权在结清贷款后不予退还保证金。
2016年11月,何先生提前结清了分期余额及手续费,但车行却以何先生违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多次催要保证金无果后,何先生将车行告上了法庭。
高新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车行收取何先生保证金后,如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原告结清信用卡分期款后及时退还保证金。且根据何先生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在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过程中无逾期还款记录。而被告某车行提出的何先生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因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逾期还款或中途脱保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判决该车行限期退还何先生23800元。
一审宣判后,某车行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车行提出何先生存在违反承诺书约定的行为,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何先生存在违反承诺书的行为,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上诉人某车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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