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员工孔某阳因他人纵火导致意外死亡后,被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房产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人社厅)提出复议被维持后,将人社局、人社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记者23日从涪城区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房产公司上诉。近日,绵阳中级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王志萍周兰兰特约记者黄志富
案件缘由
他人纵火致员工死亡
2009年,孔某阳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从事勤杂工作。
2014年12月22日上午,孔某阳上班打卡后,到房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售楼部。因案外人涂明飞与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纠纷,在该售楼部纵火,导致正在该售楼部厕所里方便的孔某阳深度昏迷。消防人员将其救出后,经医院抢救20多天后无效死亡。
2015年3月25日,房产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孔某阳2009年到房产公司正式上班,一直到2014年12月22日都在公司上班,是公司的员工。
2015年4月24日,孔某阳的父亲孔某芳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收到申请后,向房产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房产公司提供资料并回复认为孔某阳不属工伤。
2015年6月19日,人社局审核后认定孔某阳不属工伤。孔某芳不服,向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人社局所作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房产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房产公司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
人社局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向房产公司重新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孔某阳为因工受伤。房产公司不服,向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9日,人社厅作出维持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争议焦点
死者是否是公司员工
2017年1月,房产公司向涪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房产公司认为,孔某阳是办公室勤杂人员,其工作地点在公司的办公地点,而不是在某项目售楼部。某项目虽由原告开发,但该售楼部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系某商业管理公司,某项目售楼部是某商业管理公司的办公地点。涂明飞纵火时,孔某阳没有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与某商业管理公司的业务联系是原告公司的其他人员,而不是孔某阳。因此,孔某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孔某阳当天是路过售楼部,到售楼部上厕所而遇到涂明飞纵火。此外,孔某阳因多次旷工,违反纪律,原告在2014年9月已宣布解除其劳动关系,其工资也只发到2014年9月。事发时,原告与孔某阳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
人社局辩称,孔某阳平时上班在办公室和工地,打完卡就自己管自己。原告在某项目售楼部旁还有工地在施工,某项目售楼部与原告还有业务关系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孔某阳在售楼部出现与其工作的相关性。认定工伤前,原告也向公安机关出具过孔某阳系原告职工的证明,原告主张其与孔某阳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孔某阳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请销假制度,并保存相关请销假证据。原告未提供案发当天,孔某阳上班打卡后,因私请假外出的请假条或孔某阳签字确认其请假的证据。其次,某项目售楼部虽不是原告的办公场所,但该项目系原告开发,原告与售楼单位存在业务联系,不排除孔某阳联系业务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孔某阳当天到售楼部办理私事的证据。即使孔某阳当天是到售楼部如厕,在原告未举出孔某阳因私事外出的情况下,应视为孔某阳因公外出,因公外出途中如厕,是为解决正常的生理需求,应认定与工作有关。再次,原告也未提供其已向孔某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证据,原告主张与孔某阳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与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孔某阳是公司的员工”的证明相矛盾。原告因自身管理问题,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2017年5月15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近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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