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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拖欠工程款?施工方追讨12万元 法院一审:原告提供的退场《证明》真实性存疑,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绵阳晚报 2018-01-15 10:40   https://www.yybnet.net/

原告童某光以车祸遇难者叶某杰拖欠他12万余元租赁费为由,将叶某杰的妻儿父母以及两个与工程承包有关的公司告上法院,但叶某杰的亲属对童某光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记者1月8日从涪城区法院获悉,法院一审没有支持童某光的诉讼请求。

■张梓入周兰兰特约记者黄志富

原告:追讨12万余元租赁费

童某光诉称,2010年,被告某集团将某高速公路路基及结构土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了被告某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又将工程的五座桥梁分包给了叶某杰,叶某杰再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使用吊车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并与叶某杰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叶某杰

租用原告一辆吊车,月租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才退场,但截至原告2016年12月起诉之日,叶某杰仍欠工程款12.5万元未付。2014年4月,叶某杰发生车祸死亡。

童某光认为,叶某杰的妻子、儿子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承担拖欠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叶某杰,原告对部分工程实际施工,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某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存疑

为了证明自己的退场时间,童某光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吴大军给他出具的退场《证明》复印件和询问吴大军的笔录。

2017年7月28日,涪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叶某杰的

妻子费某玉等四被告辩称不清楚这些事情,并对童某光出示的退场《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某集团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对路桥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被告按约向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与叶某杰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叶某杰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叶某杰死亡后,其妻儿父母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四被告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结合本案,因原告童某光与叶某杰对吊车租赁费未进行结算,而童某光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是复印件,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吴大军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费某玉也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法院对《证明》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童某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退场时间,因而法院对原告童某光主张租赁物使用至2013年1月26日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童某光没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的退场时间,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法院无法确

定,对原告童某光主张被告费某玉等四被告支付租赁费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童某光主张被告某路桥公司、被告某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某路桥公司、被告某集团并非与原告童某光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童某光请求被告某路桥公司、被告某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童某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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