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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来源:绵阳日报 2017-09-01 08:03   https://www.yybnet.net/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和《关于〈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7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绵阳市子云路北段6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621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mysrd?

fgw@163.com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816-2212555。

绵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日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六章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塘堰、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主要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部门主要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落实城市黑臭水体的治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以及畜禽养殖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教育、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立河长制】市、县、乡人民政府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辖区内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水污染防治工作,解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督察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贯彻落实水生态和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情况、落实河长制和水污染防治等情况进行督察。

第九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建立水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目标责任纳入同级考核指标体系,保障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完成。

第十条【生态补偿制度】建立水环境保护的生态补偿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横向资金补助、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水环境生态补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建立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等负有水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水环境事件的;(二)发生一般突发水环境事件,赔偿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

(三)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水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等发生水环境污染、水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水生态环境事件的。水环境生态损害赔偿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离任生态审计制度】建立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制度。地方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前,审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资源、森林资源等领域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

地方主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生态审计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与监督】市、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提升公民水环境保护的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建设、农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部门年度实施方案,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工矿区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确保水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七条【设施改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对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八条【财政投入】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促进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总量控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统一监测制度】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建立水环境质量统一监测网络,定期对涪江、安昌河、芙蓉溪、平通河、通口河、梓江、凯江、魏城河、木龙河等重点河流和鲁班、燕儿河、沉抗等重点水库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排水管网档案制度】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排水管网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建成的排水管网进行全面排查,绘制管网分布图,分类建档;对正在建设的排水管网,应当同步绘制管网分布图,并及时归档。

第二十四条【日常巡查制度】环境保护和其他负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江河、湖泊、塘堰、渠道、水库等进行日常巡查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环境现场检查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排污口管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设置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将排污口的地理坐标、责任单位、责任人等信息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禁止排入管网】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实验室、化验室、检验室、洗印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全部收集和处理,禁止直接排入管网和水体。

第二十七条【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进水水质或水量异常时,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排查、处置。

第二十八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处置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禁止在水环境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具;禁止向水环境内倾倒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规模以下畜禽专业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禁止畜禽粪便、废水直接向水环境排放。综合利用畜禽粪便、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禁止性或者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活动;在畜禽养殖限养区内,禁止从事限制性的畜禽养殖活动。

第三十条【渔业养殖】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渔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饲料、药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及其他自然水体和水库等工程水体中,禁止从事施肥养鱼和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淡水池塘养殖向水环境排放废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要求。

第三十一条【水面漂浮物清理处置】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水库等水域漂浮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处置坝前水面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二条【砂石、矿石加工】经依法批准在临河或河道内进行砂石、矿石加工的,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严禁将废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三十三条【水资源调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涪江、安昌河、武都等主要江河、水库水量分配、调度方案,保障饮用水、生活用水、生产用水和基本生态用水。

涪江、安昌河、梓江、凯江、通口河等主要流域和环境敏感河流的水电站和引水工程等应当确保基本生态流量。

第三十四条【水电站、水库底洞泄流】水电站、水库利用放空底洞泄流的,应当制定泄流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需要放空底洞泄流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下游可能受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确保下游地区的用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

第三十五条【水环境保护】市、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生物防治工程技术、污水湿地处理技术和生态防治工程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加强水生态系统的修复,保护水环境和水生生物的多样性。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域岸线,保证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水源的建设】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工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市、县、乡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日常管理。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明确责任人,加强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八条【地下水体保护】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环境风险管理。对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矿山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工业区等区域,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并建设地下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塘堰、渠道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其他重要功能水体保护】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自然保护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风险监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工业集中区应加强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功能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违法向水体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营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条【拒绝检查的处罚】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排污口管理制度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有排污口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备案或未向社会公示的,由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下转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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