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有斌 李旭
女子伍某在江油市某医药公司正式工作一个月后,因怀孕申请离职,公司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8个月后,顺利生产的伍某认为自己遭遇“被辞职”,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江油某医药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并要求对方支付离职期间的工资和社保。去年4月,江油某医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江油市法院。承办法官深入原告企业进行调查,最终查明伍某系自愿申请离职,且未向公司人事部门出具假条,事实上已等同于自动辞职。
因怀孕递交离职申请书
江油女子伍某生于1995年1月,大专文化。2016年12月14日,伍某前去江油某医药公司应聘,被安排在仓储部工作。2017年4月1日,伍某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7年5月10日,伍某发现自己怀孕,遂递交离职申请书,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由于自身身体不适,需在家休息”。部门负责人蒋某某签署“同意离职”,公司总经理签署“尊重个人意愿”。当天,伍某还填写了《员工离职结算单》,履行完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
2018年1月1日,伍某诞下一女后,得知公司已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合同。伍某认为,自己提出离职只是暂时离开工作岗位而非辞职,怀疑自己遭遇了“被辞职”。于是,伍某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裁决对方支付她工资1.89万元,补交2016年至2017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2018年3月23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伍某与江油某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驳回伍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离职还是辞职成焦点
江油某医药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4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合法,撤销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同一天,伍某也向该院提起诉讼反诉江油某医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她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的生活费1.89万元,赔偿生育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江油市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伍某离职申请中的“离职”的真实含义是暂时离开公司还是辞职。为查明事实,承办法官宣布中途休庭,与被告代理人一同前往该公司实地调查。法官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随机抽取了近3年的5份员工离职档案,发现他们均填写了原告统一印制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结算单》并履行审批手续,原告均按辞职处理,相关员工均未提出异议。法院由此认为,被告伍某认可离职即为辞职。
未请假不存在“被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对女职工在特殊生理时期给予特殊保护,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未禁止女职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伍某因怀孕无法适应所在岗位工作强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向公司申请调换工作岗位,若无合适岗位可调整,则可请假回家休息,但需经原告公司批准。事实上,被告伍某并未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
法院确认,被告伍某申请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行为。被告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主张生育保险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先行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处理。
随后,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江油某医药公司根据被告伍某的离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驳回伍某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89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收到判决书后,均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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