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8日,吴某(化名)驾驶车辆由安州区驶往秀水镇方向时,与路中推行自行车的当地居民高老太发生碰撞。受伤老太后被送医救治,两月后出院回家休养,不料数日后在家中去世。
高老太家属认为老人突然离世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系,要求事故责任一方吴某以及吴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近日,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张权刘吉熙记者刘晏男
事故:老太遇车祸受伤,休养期间离世
2016年10月8日18时50分,吴某驾驶车辆从安州区驶往秀水镇方向时,与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高老太相撞,事故造成高老太受伤。
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老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高老太被送医救治,入院诊断
为:右侧液气胸、软组织擦挫伤。经过10天的治疗,高老太于10月18日被转入绵阳市某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过数日的治疗,高老太于11月5日出院。因病情反复,同年12月,高老太被送往安州区某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不幸于当年12月下旬在家中去世。
高老太家人认为,如果不是这场事故,老人不会走得这么快。于是要求事故责任一方吴某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经双方协商无果,高老太家人随后将吴某以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裁定:严格按照交警划分的责任赔偿
日前,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只因司法鉴定所给出的“死者高老太系肿瘤晚期多器官衰竭死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不超过5%为宜”的鉴定结论,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只承担5%,从而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比例未达成
一致意见,这也成为本次庭审的争议焦点。
法院方认为,虽然高某的个人体质(疾病)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高某的体质原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过错,所以高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只承担5%的死亡赔偿金等责任辩解不予采纳。最后判决:吴某应在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赔偿范围内承担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
损伤参与度系法医学上的概念,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起作用的大小。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赔偿义务人可以损伤参与度作为抗辩理由,请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即使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共同所致,交通事故在受害人损害结果中占一定比例的参与度,也不可参照该损伤参与度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因罹患癌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于原告方诉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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