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自然人甲投资兴办民办幼儿园,经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办学资质后,设立蓝天幼儿园。2014年6月,为合作办学,甲与自然人乙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但因故未实际履行。2015年8月,甲又与自然人丙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但未将曾与乙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事实告知丙。协议签订后,丙投入合伙资金并参与了幼儿园日常经营管理。随后,丙得知甲曾与乙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的事实,认为在其入伙前,甲乙已经形成合伙关系,甲丙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未经合伙人乙同意,根据相关规定,丙的入伙行为无效。故依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甲丙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无效。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丙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决驳回丙的仲裁请求。
以案说法:
仲裁庭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协议仅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的成立还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或执行合伙事务,共负盈亏和共担风险。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尚未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因此,甲丙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并不需要征得乙的同意。本案中,甲丙双方既有合伙办学的真实意思,也有合伙办学的履行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泸州仲裁委员会 李杰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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