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莉 王琳 特约通讯员 周超文
近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因保证人罗某保证期届满6个月且原告叶某在保证期内未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驳回了邓某的请求,保证人罗某不担责。
纳溪区永宁街道居民叶某与邓某系朋友关系,罗某是邓某的表姐。
2014年12月4日,叶某与邓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邓某向叶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罗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名并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叶某按约定于当日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2万元借给了邓某。没想到,三个月到期后,邓某并未按约定偿还叶某借款,罗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2016年4月1日,叶某一纸诉状将邓某和罗某告上纳溪区法院,要求邓某立即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5月,纳溪区法院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上,担保人罗某辩称,由于在担保期内叶某并未向其主张债权,其保证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向原告叶某借款的事实,有叶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为凭,邓某和罗某对此也不持异议,叶某与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而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这笔借款,三方已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但主审法官认为,由于罗某担保的债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4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4日。叶某于2016年4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且叶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罗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罗某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最终,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叶某对罗某的诉讼请求,担保人罗某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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