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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学生在校期间被碰伤 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来源:甘肃日报 2015-05-21 14:25   https://www.yybnet.net/

以案说法:学生在校期间被碰伤 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报记者 徐俊勇

刘雪(化名)和孙强(化名)是陇南市礼县某小学的同班同学。2013年9月11日上午10时下课后,刘雪和3名女同学在校园玩耍。因其他2名女生口渴到校门口去买水,刘雪独自在校园宣传栏旁。此时,孙强被一名男生追逐,在奔跑中将刘雪撞倒,导致刘雪两颗门牙断裂,上嘴唇破裂。之后,刘雪将孙强及学校起诉至礼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相关医疗等费用。

原告刘雪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刘雪受伤后,班主任未问清楚原因,反而批评刘雪。刘雪只得忍痛到放学回家,才将受伤的事情告诉母亲。当日下午,刘雪母亲到学校详询此事,班主任却推卸责任,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后,刘雪在母亲的陪护下,3次到天水市的医院诊治,经诊断刘雪的断裂门牙为恒牙,不可再生,须满18岁后方可修补。事后,刘雪的父母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互相推诿,没有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万元。

被告学校辩称,原告与孙强之间的行为属于意外,学校不具有监管失职事实。

【审理】 

法院认为,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强在校园活动中不注意他人安全,碰撞原告刘雪致其门牙断裂受伤,应对损害发生负70%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某小学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负有直接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但事发后并未立即采取送医救治,故其管理和保护职责迟缓,未履行到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小学对损害的发生应负20%的次要责任。另外,原告刘雪事发时虽然是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年龄已有9岁,对其安全也应有相应的认知判断能力,在校园中忽视自身安全也负10%的责任。原告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15日,依照相关法律,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刘雪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0873.79元,被告孙强的监护人承担70%,被告某小学承担20%,剩下的10%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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