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强化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建筑垃圾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弃土是指工程开挖后需外运的余泥土石方,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等;弃料是指各种废弃砖瓦、混凝土、木材、管材、沥青等。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建筑垃圾管理专项经费。
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工作。
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水利、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原则】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处置收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五条【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禁止规定】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二章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第七条【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申请】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发放《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回填利用的,不需要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但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进行运输。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项目所在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排放许可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
第十条【紧急情况处置】因突发事件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危及公共安全,进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报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需要继续进行施工并排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装修垃圾处置】个人因装饰装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可不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散体、流体的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等防撒漏措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个人承担。无法查明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人的,由被排放、抛洒、堆放或者填埋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理费用可以在明确违法行为人后追偿。
第三章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及车辆实行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准入条件】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获得核准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纳入《柳州市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企业目录》管理:
(一)具有取得本市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设备及运行场地。
(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及清洗保洁车辆。
(四)具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能纳入柳州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管理。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人员管理、车辆管理、财务及考核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准入名录、退出条件、退出名录和运输车辆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入条件】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
(一)《柳州市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企业目录》中企业自有车辆。
(二)具有本市道路运输资质。
(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部门技术规范。
(四)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具备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监管功能,并能纳入柳州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管理。
(五)货厢应配备密闭装置。
(六)车辆应规范统一外观,统一标识,车顶设置LED显示屏,车厢尾部喷涂放大车牌号码。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核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许可变更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报备,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要求】运输建筑垃圾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规定第十、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综合利用场地。
(三)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副本。
(四)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车载智能终端设备正常使用,不得干扰、屏蔽设备信号,不得伪造、篡改、删除信息数据,确保车辆运行实时在线。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五)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车体外部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六)运输车辆应当密闭装载运输,禁止沿途遗撒、泄漏。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个人和无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车辆运输。个人以及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的企业、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四章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八条【消纳场规划】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消纳场类别】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专用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应为专用消纳场。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条【禁止消纳区域】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但下列地区不得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地: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I、II级保护林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四)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消纳场所设置要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林地保护、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洪泄洪、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禁止擅自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二条【消纳许可】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专用消纳)》《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消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消纳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设备;监控设备应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二)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公示场内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及其他相关信息;按规定标识明显的回填范围、标高;
(三)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污染土壤或危险废物;
(四)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
(五)对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推平、辗压;
(六)在运输车辆驶出消纳场所前,应当在冲洗平台上将车体冲洗干净,车辆离开冲洗平台至主干道的路线必须硬化;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蚊蝇滋生地,抑制扬尘,做好场外降水导排分流;
(八)不得允许无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车辆进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拒绝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进场排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停止使用监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其设置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平整、挂网、复绿等抑制扬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的注销】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制定地方性奖补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优惠政策】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综合利用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作为注入材料。
第二十九条【现场回收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限制性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联动机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信息平台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公司、车辆和驾驶人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相关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全市施工工地及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监管】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应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诚信体系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应纳入诚信信用考核。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法运输的处罚】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综合利用场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运输)》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排放)》副本,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破坏卫星定位装置、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未保持车辆整洁,车体外部带泥驶入城市道路,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法消纳的处罚】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八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照规定管理建筑垃圾的,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制扬尘处理措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适用】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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