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李澜 通讯员 此兴
买了一套房,得了房产证,住了16年,却发现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当时售房的广西某建筑有限公司名下。原来,这是该建筑公司利用柳州、来宾两地开展不动产换证工作之机,玩出的猫腻。2018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认真研究分析其中的历史问题,最终依法撤销了某建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还了18名原告一个公道。
【基本案情】
2000年,某建筑公司的职工集资兴建了某栋房屋。次年,原柳州地区房产管理所颁发了“桂房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给某建筑公司。之后,某建筑公司将房屋分别出售给韦女士等18人,韦女士等人也陆续获得了原柳州地区房产管理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撤销柳州地区设立来宾市,韦女士等人的房屋在柳州市区划范围内。2006年,原柳州地区行署颁发房屋产权证后没有改造的房屋,可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变更产权证。
2013年,某建筑公司向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申请将原“桂房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换发为柳州市的房产证,同时向市房管局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以及原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
市房管局受理后,对某建筑公司进行了登记询问。然而,某建筑公司并未告知市房管局该房屋已出售给韦女士等人,且韦女士等人已另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市房管局经审核某建筑公司提供的材料后,于2014年颁发给其“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现已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取得了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柳房他证字号”房屋他项权证。
而从2016年2月18日起,原由市房管局承担的房屋登记等相关职责全部整合到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由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继续行使其职权。
2017年,韦女士等18人不服被告原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某建筑公司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房屋产权分割出售给了韦女士等人,韦女士等人陆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持续使用房屋至今。至此,某建筑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事实上已不存在。但某建筑公司却利用柳州、来宾两地开展不动产换证工作之机,隐瞒其原房产权利已灭失的事实,骗取了市房管局核发的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从该登记行为的性质来看,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仅是对桂房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形式上的换发,登记内容上并未发生任何变更,未重新设定当事人的不动产权利义务。虽然市房管局在该证换发的过程中并无不当,但该证与韦女士等人仍持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客观上存在“一房两证”的效力冲突,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还认为,至于第三人受该登记行为影响后续可能遭受的权益损害,则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某建筑公司所涉犯罪行为的定性另行寻求救济。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市房管局核发给某建筑公司的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
【典型意义】
本案存在“一房两证”的效力冲突,涉及人数较多,如未能正确合理裁判,有可能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在此情况下,法院需全面考量、平衡各方利益,充分保护各种合法利益,作出公正判决。通过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及证据材料,市中院二审以客观上存在“一房两证”的效力冲突为由,判决撤销某建筑公司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在判决书中也告知了第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和某建筑公司所涉犯罪行为的定性另行寻求救济。
该案的审理体现了法官通过合法运用行政审判的平衡原则,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政协委员点评】
市第十二届政协委员、柳州市司法局公证处主任覃铸琨: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在办案中如何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我们每一位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案中,原房屋登记所有人人数众多,利益巨大,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能得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的处理方式也为今后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良好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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