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生活报记者王斯通讯员韦林汕
核心提示
女儿出生后,家住柳州的阿青因为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便将宝宝交给她的母亲杨某照顾,并定期提供生活费。母女俩之间,因此经常转账汇款。谁知这频繁的经济往来最后竟让母女反目。阿青两次将母亲告上法院,要求母亲归还20万元“保管款”。但杨某坚称,这些钱是她辛苦带孙的“带孙费”,以及女儿给她的抚养费。该案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了阿青的诉讼请求。
为20万元母女反目
女儿状告母亲让返还
没生女儿之前,阿青和母亲杨某的感情非常好,阿青常年在外做生意。女儿出生后,阿青便将宝宝交给母亲照顾。阿青收入不错,经常汇款给母亲,杨某也不时给阿青汇款、转账,用于投资。
不过,近年来,这对母女却因为财产问题闹得不可开交。阿青坚定认为,母亲霸占了她20万元“保管款”,这笔钱母亲应该返还。为此,阿青将母亲告上柳州市柳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杨某返还其保管的2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阿青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单、存款单、银行流水、取款凭证等。杨某则说,阿青并未让她保管20万元,只是陆续给她一些投资款、抚养费等,这其中也包含“带孙费”。两人曾经有过约定,阿青应付给她带孙女的人工费10万元,以及孙女和她自己的生活开支等。
无法证明有保管行为
女儿一审败诉
法院认为,阿青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阿青以交付款项给母亲保管为由,要求母亲返还保管的款项。也就是说,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阿青应对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阿青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她向母亲交付了一定金额的款项。付款行为可基于保管、赠与、分红、赡养、抚养、劳务、买卖等法律关系。阿青不能提供书面保管合同,她陈述的付款原因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口头约定。仅凭付款行为,不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该案证据,可确认阿青付给杨某的款项中,性质未明确的有51.58万元;杨某付给阿青的款项中,性质未明确的则有69万元。此外,双方曾约定阿青应给付杨某“带孙费”10万元、阿青女儿与杨某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等,并未从阿青给杨某的款项中予以明确区分。
阿青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阿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定驳回阿青的诉讼请求。
女儿不服判决上诉
二审女儿依然败诉
阿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柳州市中级法院。阿青说,她和杨某是母女,亲属之间委托保管,很少会签保管合同或立字据。她母亲收入微薄,常年依赖她支付生活费。母亲的银行卡也是她帮办理的,就连银行卡里的钱都是她存入的。“我给她的钱,均为需要她返还的保管款项。”阿青说,她总共向杨某付款135.48万元,扣减杨某退还的69万元,以及需向杨某支付的“带孙费”10万元、生活费10万元,剩余款项还有46万元,现在她只要求杨某返还20万元,希望获得法院支持。
杨某则否认收到过女儿这么多钱,也否认两人存在保管款项的约定。她说自己的银行卡确实是阿青帮办的,但这并不能说明什么,且她自己也有征地补偿款等大额收入。
柳州市中院认为,阿青的取款单及杨某的存款单、利息清单等,不能证明款项的指向性及与该案的关联性。合同的成立,要求订约的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阿青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关系及实际交付了保管款项负举证责任。虽然阿青与杨某之间有大量转款或交付款项的行为,但阿青不能证实与杨某之间达成保管款项的约定。
杨某与阿青为母女,双方之间具有法定的抚养与赡养义务,相互之间的付款行为并不违背家庭伦理。由于双方均认可阿青女儿曾跟随杨某长期居住,阿青支付给杨某的款项中,也有阿青女儿生活费的支出部分。仅凭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定阿青与杨某之间款项的性质。
近日,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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