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报柳州讯(记者谢永辉通讯员朱德庆)一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获支持。但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讼,经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最近,该劳动者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但因缺乏依据被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
黄某主张其在2016年6月28日为某公司工作时受伤,为主张工伤待遇提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黄某的诉求,并依法作出裁决。
但是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二审判决书已生效。而近期,黄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75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因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黄某第一次申请仲裁而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即未生效,而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为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该文书明确了黄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黄某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能出具可以证实其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综上,黄某在此情形下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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