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寨讯 小学生小陶偷拿同学小林自制的弹弓,不慎将另一同学小罗打伤致右眼十级伤残。由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小罗将学校和小陶、小林及其双方的父母告到法院。4月17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就此案审理后做出判决,由小陶和小林的家长以学校共摊责。
2012年4月的一天,鹿寨县平山镇某校的学生小林带着自制的“弓箭”到学校玩耍,被同学小陶看到。小陶趁课间休息期间从小林抽屉中偷拿“弓箭”玩耍,不慎将正在教室里写作业的同学小罗右眼打伤。经鉴定,小罗构成十级伤残。
事情发生之后,学校和小陶、小林及其双方的父母向小罗赔偿了1.5万元,但这对于小罗的伤情来说完全不够。经多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小罗将学校和小陶、小林及其双方的父母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小陶虽是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周岁,对于利器使用不当会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认识,但玩“弓箭”时却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其在玩耍的过程中不慎打伤小罗致残,应当对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小罗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次,小林作为“弓箭”的持有人,虽然已把“弓箭”放在了自己抽屉,但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以致小陶能很轻易拿到利器,对此,小林也应当承担因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即对小罗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再次,因小陶与小林均是未成年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小陶及小林的父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最后,学校作为教育部门,对在校学生负有管理、教育的责任,事发时,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小林携带“弓箭”进学校,对于小陶玩耍“弓箭”时也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减去陶某原已赔偿的1万元、林某赔偿的2000元、学校赔偿的3000元,法院最终做出判决:由小陶父母、小林父母和学校分别赔偿原告1万余元、3000余元和7000余元。
(覃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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