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慧本报星级记者胡明兵
当事人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也不会全部支持,而是会作出调整。近日,舒城县法院便依法判决了一件违约金过高的案件。
2015年,杨某雇林某等9位农民工从事建筑工地施工作业。2015年9月29日,经结算,杨某欠林某等人工资36870元,并约定于2016年元月30日前付清。2016元月6日,杨某仅付5500元,仍下欠31370元。同年2月6日,杨某在工资单背面承诺,余款在2016年5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300元违约金计算到付完为止。
杨某逾期未付并故意躲避不见拖至现在,林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一次性给付工资款31370元和300元/天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要求支付31370元工资,该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林某等人主张标准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等 9人劳务费31370元及违约金 (违约金以3137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相关专家表示,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对于因合同自由而引发的恶意竞争、追逐暴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滥用权利等负面影响,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以实现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平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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