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张亮(化名)向法官承认借款不是借款人张某某使用,而是自己所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不要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其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舒城县法院审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 8月 15日,某银行城关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城关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9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张亮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张亮陆续归还本金1.05万元,欠本金8.95万元,利息结至2010年6月29日。城关支行向张亮、张某某两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催收贷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去年11月,城关支行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
庭审中,被告张亮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己与被告张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因经营需要,又苦于无法贷款,才找到张某某,请求帮其向银行贷款给其使用,由于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愿意分期偿还,不要追究张某某的还款责任。原告城关支行同意该借款由张亮归还,同时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亮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张亮返还原告8.9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官释法】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必须告知债务人,债务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由于原告城关支行当庭只同意该笔借款由担保人张亮偿还,但并不同意免除借款人张某某的责任,所以被告张亮的请求被部分驳回。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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