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户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明原因死亡,其未共同生活的过继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2010年1月18日,舒城县山七镇农贸市场内经营户张某在收购水鸭时,将鸭便遗留在邻居施老汉家门前,施老汉发现后要求张某予以清洗,因张某打扫不净,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导致施某轻微伤。当月20日,就医疗等费用赔偿问题,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出面协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然而,同年3月6日,施老汉在家中死亡。
2010年3月31日,施老汉嗣子施某建以原告名义起诉张某夫妇,诉称其父施某遭到两被告辱骂、殴打,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得到赔偿,但事发3天后,施老汉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先后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因时至年关,施老汉遵医嘱带药回家治疗,由于张某夫妇对施老汉身患精神病的治疗持消极态度,造成施老汉自缢身亡。为此要求张某夫妇赔偿各项损失294666.90元的40%即117866.76元。
庭审中,张某夫妇对施老汉死亡结果无异议,但认为施老汉生前系五保户,父母已逝,本人未婚,家庭也无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侄子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人身损害损失无法律依据。其二,在施老汉死亡后,其相关亲属未要求公安机关介入死亡原因查明,是上吊自杀还是正常死亡不能确定,即便其是上吊自杀也与自己无任何关联,因而拒绝赔偿。
审理中查明,死者施老汉55岁,有残疾,未婚,生前享受当地政府五保待遇,20多年前与兄弟施某明签订协议,将侄子施某建过继为子。对于死者的死亡原因,施某建主张为上吊死亡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该案在定性讨论时对施某建的嗣子身份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死者为五保户,根据婚姻法规定,其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从本案看,施某建已经成年且具备扶养能力,其未尽扶养义务的现状只能说明其不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子女,我国的婚姻法也不认同嗣子为子女。有观点认为,长久以来,自己无子女过继近支兄弟之子为子即嗣子,这种民间习俗已延续数千年,经过多年传袭使其具有一定的制度效力,适当援用民间习俗作为裁判依据可以有效解决纠纷,平息民众抵触心理。
最终,经审委会讨论,该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认定施某建有诉讼主体资格,调解张某夫妇赔偿施某建损失5000元。
·李启明·
司法制度解决纠纷,是法律的强制解决。而用约定俗成的民间习俗缓解矛盾,靠的是主体的自觉执行。
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下,人民法院结合个案的具体社会关系,让当事人在事实上享有更大的程序权利。 “过继立嗣”是民间习俗,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件下,充分认识善良习俗对民众行为的指引作用,既提升了司法权威,提高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度和亲和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涉法涉诉信访事件的发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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