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即单位首先作为一个整体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另一层面上,单位的行为又是通过其内部成员来完成的。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既有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法律属性,又有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属性。因此,单位自首也有双重法律属性。具体而言,自然人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大特征,单位自首也不能例外。
这里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基于单位的意志支配,那么单位自动投案也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那何为单位意志呢?
1.单位成立自首必须基于单位意志的自动投案。单位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做出的或者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做出的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有三种形式:
一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这种形式主要存在于股份制公司、法人团体等组织,其决策机构(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按照单位议事规则在协商一致或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定的单位意思表示。这类形式较为直观和典型,理论上不存在争议。
二是负责人决定。这种形式存在于实行个人负责制的单位中,如个体私有企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拥有全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即单位行为最终决定权。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也就是单位意志,其主动或被动的自首都应被认为是单位的自首。
三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决定。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应视为单位意志的自首,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不能视为单位意志的自首,而是个人自首。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其犯罪意图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上升为单位的犯罪意图,因此,这类人单独决定的自首,不仅是个人意图的表现,也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成立单位自首是比较充分的。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受主管人员支配的实行者,不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其意志不能代表单位。因此,这类人单独决定的自首,不能认定为是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而是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问题。
2.单位自首的主体类型。单位犯罪是以单位的整体性为基准的,单位成员的行为必须体现出单位的意志,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所以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并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其主要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行为。由于单位是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不具有思维特征,仅具有拟制人格,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受单位中自然人控制,均须通过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体不可能是单位本身,而只能是单位的某些成员且这些成员的自首行为须代表犯罪单位的整体意志。根据单位意志形成的不同,可以将单位自首的主体类型概括为:第一,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决定自首的,既可以是单位全体人员投案,也可以是单位委托的单位成员或非单位成员如律师代为投案;第二,经单位的负责人单独决定自首的,该负责人或该负责人委托的其他人都可以代表单位自动投案;第三,经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独决定的自首也是成立的。
3.投案时间的认定。依据刑法规定,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实施犯罪以后、归案之前。所谓犯罪后是指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之后,也就是说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实施了犯罪之后。而“归案前”通常指下列三种情况:第一,单位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二,单位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第三,单位犯罪事实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已经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4.投案方式的认定。单位投案除了代表单位意志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进行投案之外,还应当允许单位委托其他能够代为投案的人员进行投案,或以其他方式投案。司法实践中,单位投案除了直接投案方式之外,下列情形也可视为投案: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伤、病等原因不能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方式投案而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5.投案对象的认定。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自然人犯罪自首投案对象的规定,并不限于司法机关,而是只要行为人最终能被移送司法机关交付追诉即可。那么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能否与自然人的规定一样宽泛呢?有学者鉴于单位犯罪的复杂性认为应该限定投案对象的范围,即投案对象只能是司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他们认为,城乡基层组织对于单位这一种复杂的犯罪主体缺乏必要的控制能力。笔者认为这种限定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对于单位自首的投案对象,也可以不要求其必须是司法机关,只要犯罪单位最终能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即可。例如与单位犯罪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不但对单位的犯罪违法行为有查处的职权,也有将已构成犯罪的单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职责。因此,向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投案的可以成立自动投案。对于向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投案的,只要单位自愿地经由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作为两大犯罪主体之一的单位,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其自首制度问题在现行刑法中却无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考虑逐步进行修改与完善。结合单位犯罪的复杂性,探求我国单位犯罪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建立起一套切实可行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与质量,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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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素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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