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件。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孟某申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廖某、徐某位于叶集观山中路阳光小区A2102室房屋。岂料今年3月30日,案外人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表示此房由他所购,不能查封。
经查,2011年12月6日,刘某与廖某、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廖某、徐某将叶集观山中路阳光商业城A2102室房屋以260000元卖于刘某,同日在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对给付房款问题,因未通过银行转汇,刘某在法院举行的公开听证中的陈述又不能说明清楚,其“房款已经付清”的主张得不到证据支持;申请执行人对此持有异议,经公开听证,法院认为,刘某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已支付全部房款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 ·陈孝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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