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阳与吴斌均系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一年级一班学生,两人是同桌。2008年9月28日上数学课时,吴斌不慎用铅笔刺伤李阳的左眼。至下午放学时,李阳母亲发现其眼睛异样,经询问方得知此事,遂带领李阳到霍邱县中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班主任。班主任随即通知吴斌母亲一起到医院看望李阳。李阳后辗转多家医院治疗,经鉴定,李阳的左眼为十级伤残。事发后,李阳父母多次找吴斌家人和学校协调处理此事,除吴斌母亲支付李阳2000元外,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多方协调无果后,李阳父母将吴斌和学校告上法院,认为学校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吴斌在上课时不慎致伤李阳,对其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吴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阳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存在注意义务,由于李阳也是未成年人,则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安全警示教育的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吴斌的赔偿责任。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对刚入学的小学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小学生在上课时致伤,法院一审判决:吴斌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李阳经济损失40%;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赔偿李阳经济损失40%。
一审判决后,吴斌与学校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阳指控吴斌致伤其眼证据不足,吴斌称李阳系自伤缺乏证据,可确认的事实是,吴斌与李阳在上课时发生肢体碰撞,致李阳左眼被铅笔刺伤。
二审法院判决:吴斌与李阳均系未成年人,且年龄尚幼,在上课时李阳眼睛致伤,作为在校期间监护人的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斌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在上课期间的不当行为与李阳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李阳对其自己的人身安全存在注意义务,发生了损害后果,其法定代理人在安全警示教育方面未尽监护职责,应适当减轻吴斌及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的赔偿责任。吴斌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李阳经济损失的20%;霍邱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赔偿李阳经济损失的60%。
·聂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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