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原保证期限已过,后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承诺同意继续为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应否免除?近日,沂水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担保人王某某因一个签名,竟使自己再次担负上了5万元的债务。
黄某某于2004年12月11日向沂水某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5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黄某某一直未还款。后,银行对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11月27日、2017年3月14日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王某某均予以签字确认。后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
王某某辩称,原告沂水某银行首次向被告催收债权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后,虽然王某某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不代表重新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首次对王某某催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随后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对担保的债务金额、继续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和保证期间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王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武传玲陈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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