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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生酥被“撞脸”: 打假“黄老三”,“黄老五”获赔10万元

来源:内江日报 2017-12-21 07:33   https://www.yybnet.net/

今年5月,内江食品批发市场突然出现一批叫“黄老三”的花生酥,让知名品牌“黄老五”花生酥坐不住了。“黄老五”发现,“黄老三”花生酥的外包装竟然跟自家产品高度神似,外包装字体、颜色、大小基本一致。一怒之下,“黄老五”委托律师前去打假,并带着公证员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正。11月9日,“黄老五”打假“黄老三”一案,经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宣判,“黄老五”最终获得侵权赔偿10万元。“黄老五”打假过程产生的合理开支两万余元,也一并由侵权方支付。

◇本报记者 高波 文/图

“撞脸”: 

食品市场出现“黄老三”

今年6月,原告黄老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老五"),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多家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支付侵权赔偿21万元,以及赔偿原告方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余元。

原告诉称,“黄老五”公司成立于2008年,系大型花生酥生产企业,于2013年6月19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黄老五”商标,于2014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然而,今年5月,原告发现食品销售市场上却出现了一家与公司品牌“黄老五”外包装高度神似的同类花生酥,这个名为“黄老三”的花生酥经与“黄老五”比对,二者在装潢的色彩组合、设计元素等主要部分极为近似,字形、字体、颜色及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均无显著差别。

原告认为,“黄老五”公司生产的“黄老五”为知名商品,其名称、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系商品特有名称、装潢。而案涉侵权商品“黄老三”中使用的名称、装潢与原告公司商品所对应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这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黄老三”为原告公司生产或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黄老五”有特定联系。

打假: 

律师带着公证员前往副食店取证

为取得被告方侵权证据,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取证,并请来公证员陪同,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7年5月18日,在内江沿江路177号批发商城彭某经营的副食品店内,“黄老五”代理人郝静文在该商铺内支付50元购买了“黄老三”花生酥,商铺出具票据两张。对此,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相关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7月28日,内江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彭某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彭某立即停止销售“黄老三”花生酥。

深挖: 

牵出生产厂家和经销商

然而,打假并未结束。彭某向工商行政部门反映,自己仅是经销商,产品是从成都双流罗一家经营部买来卖的,根本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彭某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自己进货的两张票据,该票据载明的标题为“罗一家糖果”,票据下方载明了位于成都的地址和手机号。

在庭审中,双流罗一家经营部也认可案涉侵权产品为其向彭某出售的,但却称该侵权产品是自己向沂水恒盛食品厂购进的,共购进20件。然而,沂水恒盛食品厂认可案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但却称该产品实际是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委托其生产的。双流罗一家经营部与沂水恒盛食品厂就其关于购进和委托生产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黄老五”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多家被告共同赔偿21万元并停止侵权行为。

判决: 

厂家和经销商共同赔偿10万

庭审中,法警当庭打开了经公证封存的两袋案涉物品,经与“黄老五”的外包装对比发现,“黄老三”花生酥的外包装主色调与“黄老五”花生酥近似,均为黄色底,两种字体为蓝色和红色。卷膜显著位置印有的大写“黄老三”,其字体、颜色也与“黄老五”近似。“黄老五”卷膜的右边印有形象代言人刘涛(着装为红色)的照片;“黄老三”卷膜右边为一年轻女士(着装为红色)照片。

“黄老三”是否构成对“黄老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花生酥(糖果类),与黄老五食品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两者的功能、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均相同,应认定两者构成了类似,虽存在“三”和“五”的区别,但“三”与前半部分的“黄老”并未存在严密的文义联系,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完全可以分离使用,且极易使一般公众误认为“黄老三”即为“黄老五”,或“黄老三”与“黄老五”存在特定的联系,结合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其包装显著性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黄老三”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黄老三”构成了对“黄老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应尽量避让,避免产生混淆,禁止经营者利用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误导公众,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沂水恒盛食品厂未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其生产的“黄老三”花生酥的名称、装潢与“黄老五”花生酥构成了近似,系不正当竞争。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几家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沂水恒盛食品厂、双流罗一家糖果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共同赔偿黄老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共同赔偿黄老五公司打假行为的合理开支20050元。

法官点评: 为何经销商彭某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彭某等多家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有何分别?经销商彭某副食店为何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上,法官对此进行了解释,彭某副食店销售“黄老三”花生酥,同样构成了对黄老五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其作为一般的经营者,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其提交了自己是通过向双流罗一家经营部购买,属于合法来源取得的证据,故彭某副食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黄老五食品公司主张彭某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而双流罗一家经营部销售“黄老三”花生酥,构成了对黄老五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其主张所售“黄老三”花生酥是向沂水恒盛食品厂购进的,但其未举证证明,且沂水恒盛食品厂予以否认。而沂水恒盛食品厂认可被控侵权的“黄老三”花生酥糖为其生产,但其主张系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委托其生产,同样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控侵权的“黄老三”花生酥糖的外包装卷膜上的正面左上角印有“罗一家”字样,且背面印有成都销售电话,该电话号码与内江彭某副食店提供的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出具的销售小票上所印制的电话是一致的,如果沂水恒盛食品厂系自己生产的产品,从常理分析,其产品外包装不可能印制与双流罗一家经营部有关的“罗一家”字样及双流罗一家经营部的联系电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沂水恒盛食品厂所生产的被控侵权“黄老三”花生酥糖与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存在关联,双流罗一家经营部与沂水恒盛食品厂构成了共同侵权。即使沂水恒盛食品厂主张自己受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委托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成立,但其作为加工企业,其有义务审查双流罗一家经营部委托生产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但其并未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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