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吴是平邑县某中学学生,2015年年初入学时,其父花100元在某保险公司给他购买了学生平安险。入学2个月后,小吴下楼时不慎将右腿摔伤,住院治疗40天,花费25020元,后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其父拿着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中有“只赔偿7级伤残以上”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多次交涉未果,小吴父亲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502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且在订立时保险公司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认为该条款无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25020元赔偿金。
律师观点:
沂蒙晚报特邀律师姜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保险条款,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记者赵泽军 通讯员孙宗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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