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
第四章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补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镇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优化提升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学习培训,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依法保障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逐步提高环卫工人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国道、省道由市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七)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九)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的范围依据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用地范围划分,临街方向至人行道外沿,相邻方向至用地界线。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保持责任区内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四)及时劝阻、制止损害责任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建(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变色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六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第十七条 在城镇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架设管线,安装窗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应当规范、安全、有序,标明产权单位,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产权单位应当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并清理完毕。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道路两侧公共区域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地面平整、设施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管理维护者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将车辆停放在城镇道路以及道路两侧的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标明的车辆类型、方向、时间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便民利民、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在城镇道路两侧组织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放区域内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等方式圈占城镇道路以及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或者阻碍正常通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和挖掘。期限届满或者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中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影响城镇容貌,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存在陈旧毁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镇容貌情形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期限等规定。
在城镇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一个门店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门店招牌,用于标明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 城镇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沂蒙精神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等内容的公益性广告。
利用施工现场的围挡、围墙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只能用于公益性广告和自身宣传,且公益性广告展示面积不得少于户外广告设施展示面积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住宅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处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
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现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的,应当制止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卫工人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商业区开发、农贸市场建设等,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房)、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提出迁移、拆除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和第三卫生间。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二十四小时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
交通站点、居民住宅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禁止将垃圾扫入排水管道、绿化带、花坛等区域,防止造成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第三十六条 便民摊点经营者应当即时收集产生的垃圾,保持摊位及其周边干净、整洁,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筑垃圾管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和资源化利用场所,推进建筑垃圾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大件垃圾、装饰装修垃圾分拣处理场所,完善收集、运输和综合处理体系。
废旧大家电、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应当单独运送、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安装车载定位、视频监控等信息化监管设备,接入智慧城市管理系统平台,实现全过程监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镇临街树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业的,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顶部、露天平台、阳台外、窗外、外走廊等堆放、吊挂、晾晒物品,有碍城镇容貌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的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或者因线路改造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清理完毕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道路上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正常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设置隔离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审批的位置、规格、材质、期限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中设置中小型户外广告、门店招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规定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立杆、树木等处非法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城镇临街树木、花卉、草坪栽培或者修剪等施工作业,施工或者养护单位未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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