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年,赵某被张某骑摩托车撞伤,经鉴定,赵某两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的摩托车受赠于吴某,获赠后已经驾驶将近一年,但是车辆的实际车主仍然是吴某,没有进行变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并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一审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不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亦认为吴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赵某不服法院判决,遂向省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申请。
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一处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吴某将车辆赠与并交付给张某,张某已经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原车主吴某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监督条件,应该作不支持监督决定。但是本案已经过了案件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如果单纯做出不支持监督决定,赵某将因此拿不到案件的赔偿款。赵某和其老伴一直打工,供着孩子上大学,生活十分不易。考虑到这一情况,本着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民行一处承办人积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督促张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耐心安抚好申请人赵某,将吴某不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生活情理进行细致解释。深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困难。经过多次调解,张某同意赔偿赵某损失15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家庭困难,旅途遥远。6月23日,民行一处派人员赴费县进行检察宣告。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则,将地点选在了离双方当事人住址都较近的费县费城检察室。向对方宣告了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被申请人张某的家人将案件赔偿款交付给了赵某。赵某对省检察院民行一处的工作表示十分感谢。案件的办理收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起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彭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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