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家住冕宁县城厢镇的胡兵(化名)是一名蔬菜买卖经营者。2016年10月,因天色已晚,且下着小雨,胡兵驾驶自己的皮卡车从108省道往家中行驶,当车辆行驶不久后,由于前方视线被挡,将行驶方向前方人行横道的行人余贵华(化名)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胡兵一下懵了,慌乱中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余贵华因未得到有效的救治而死亡。
后冕宁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兵弃车逃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胡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贵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但事情发生后,胡兵积极主动的赔偿受害人家属近40万元。赔偿后,其向投保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进行理赔,但却遭到了拒绝,拒赔理由为弃车逃逸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属于被保险范围。
为此,胡兵特向本报记者寻求帮助,带着这个问题,我们咨询了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的张天鸿律师,一起听听他是如何解释的。
律师说法:
张天鸿律师认为,本案中,若胡兵并未对保险合同签字认可,保险公司现在的免责条款,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理应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即可据此免责。
案中,胡兵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已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其首先应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胡兵,其次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据此免责。虽然案涉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了该保险单包括了保险条款等的内容,投保单上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等内容,但胡兵否认已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且保险合同并不属于本人所签,故可以推定,保险人并未对免责条款特意向被保险人作出说明,免责条款不应当作为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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