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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金政策投资 民事还是行政合同?

来源:四川法制报 2016-07-01 18:25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记者梅戈飞

国有平台公司基于执行国家政策进行国有资金的政策性投资,在此过程中以民事主体身份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属不属于民事合同?6月28日,省高院发布了2015年全省法院商事案件中的8件典型案例(本报曾作报道)。其中一起案例明确,虽然案涉合同有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参与,但其仅起到监管合同履行的作用,对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案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案例六政策性投资合同 属于民事

【案情回放】

2001年至2004年,四川水利电力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水利公司),与安宁公司、凉山州水利电力局签订系列《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资金投放合同》,约定水利公司通过凉山州水利电力局,向安宁公司发放农网建设与改造项目资金,同时约定该资金形成的资产权益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政府出台的规定执行。

2005年,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电公司)承继了水利集团自1998年以来投入省地方电力企业、全省的农村和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的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等权益。

2007年,四川省政府发文,将水利公司、水电公司自1998年以来投放到地方电力农网资金所形成的资产明确为同级国有资产,并授权水电公司投资、经营和管理,同时要求对在2008年底前未明确国有产权的企业,从2005年1月1日起计收国有资产使用费。

2006年至2009年,水电公司作为地方电力农网改造的项目法人,与安宁公司、冕宁县政府签订了系列《农网完善项目投资合同》,约定水电公司向安宁公司投入农网完善项目资金,该项目资金属水电公司对安宁公司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安宁公司应按照相关文件精神,明晰水电集团公司股权或缴纳资金占用费。

依据合同,水利公司、水电公司陆续向安宁公司发放资金共计1亿余元。后水电公司要求安宁公司明确其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安宁公司以案涉农网改造资金系水利集团公司、水电公司与各级政府实施国家政策所投入资金,案涉合同系行政合同,双方并未形成平等主体间的股权投资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为水电集团公司明确股权或交纳资金占用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水电集团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安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水电公司投入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法院判决】

成都中院一审认为,水电集团公司系经四川省政府批准成立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公司系经凉山州冕宁县工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法人,且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上下级管理关系,案涉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受合同法的规制和调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省水电集团公司的诉请。

省高院二审认为,水电集团公司和安宁公司双方均系独立企业法人,是平等的主体。虽然案涉合同有冕宁县政府等行政机关的参与,但其仅起到监管合同履行的作用,对合同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据此,二审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案例评析】

本案系四川省国有资金投入地方农网建设与改造司法行权的首例案件。虽然水电公司作为省级项目法人,代表四川省人民政府行使地方电力省级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但其投资行为是通过市场运作的方式、通过与安宁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来完成;案涉合同内容虽涉及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政策,但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相应性,双方地位平等,不属于体现单方意志的强制性行政行为。

故案涉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系民事纠纷,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包括农网资产行权工作在内的国有资产投资权益救济工作的开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七负债超200亿 重组计划获法院批准

【案情回放】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下称二重集团)成立于1958年,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一级企业,是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制造基地。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二重重装)为二重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原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

自2011年起,二重集团、二重重装多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以及员工工资、社保基本靠向银行举债和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金支持予以勉强维持,且逐渐无法偿还到期负债。

截至2014年底,二重集团、二重重装金融负债总规模已经超过200亿元,严重资不抵债。2015年9月11日,债权人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德阳立达化工有限公司分别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针对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的破产重组申请。【法院判决】

2015年9月21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受理了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破产重组案。

德阳中院审理认为,在2015年11月27日,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均已表决通过重组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了重组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合法有效,遂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裁定,批准重组计划并终止了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重组程序。【案例评析】

二重重组采取了庭外重组与司法干预相结合的方式,在进入司法重组前,金融机构债权人在国资委的领导及银监会的指导下,与二重集团达成了基本的债务偿还方案。司法重组期间,管理人在司法框架范围内,对前期双方达成的方案最大限度予以了维持。

同时,基于二重集团的债务体量大、债权人众多的特殊情况,法院确定在法定的普通债权组内,针对不同的债权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

通过上述路径,二重集团、二重重装用70天完成了司法重组,法院的裁定标志着资产总额为210亿元、负债230亿元的二重集团和二重重装司法重组成功。重组成功既为企业卸下了沉重的债务负担,也优化了企业所在地区金融债务结构,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本案也是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要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做好职工安置工作”重要精神的有效实践,其工作经验值得总结和借鉴。案例八

一股份担保两公司 权益受损谁来赔?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6日,因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升达公司)为锦丰纸业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95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新加坡时正有限公司(下称时正公司)与升达公司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时正公司用其持有的四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川玻股份公司)22163942股股份及其派生的权益,向升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份质押登记。

此后,因锦丰纸业公司到期未履行向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还款义务,升达公司代锦丰纸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等700万余元。

但早在2001年9月,时正公司已将向升达公司提供质押的股份质押给案外人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0年10月11日,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股份行使了优先受偿权,质押的股份余额只剩250913股。

因此,升达公司要求:确认升达公司对时正公司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中的250913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时正公司赔偿因其将持有的川玻股份公司部分股份作价抵偿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而给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400余万元。【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份不能重复质押,升达公司与时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由于升达公司作为后登记的质权人,对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实现质抵押权后所余250913股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升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则因升达公司申请执行其他担保人的案件仍在执行阶段,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对升达公司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省高院二审认为,对于四川投资集团公司实现质权后剩余股份,升达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时正公司未将其持有的案涉股份已先质押给四川投资集团公司的情况向升达公司作出如实说明,且登记机关亦依照相关规定办理了质押登记且未显示系重复质押的情形下,应认定升达公司对案涉股份的权属状况已尽到了合理、必要、审慎注意义务,二审法院遂改判:由时正公司向升达公司支付其用于质押的川玻股份公司21913029股股份价值等额的损失赔偿金。【案例评析】

对于已出质股份的转让问题,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股份出质后,未取得在先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对此问题,终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在规范性质上,不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虽无相关证据证明前顺位质权人曾同意将已质押的股份再质押,但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重复质押的行为并不会影响前顺位质权的合法存续及权利的合法行使,故不应以是否取得前顺位质权人的同意作为认定其效力的根据。

同时,本案二审判决还明确,后顺位质权人对出质股份的权属状况尽到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其质权实现落空时,可以基于质权能够依约完全实现的合理信赖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损失范围即应为质权人实现质权落空部分的股份价值,且该落空部分股份的价值应以权利人实现质权时的市场价值为依据确定。这一处理为类案中后顺位质权人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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