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杨明春与沈志军经朋友介绍认识,两人关系还算处得好。之后,沈志军因承包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于是向杨明春借了10万元,然而,杨明春找沈志军偿还借款时,双方却多次发生纠纷,无奈之下,杨明春将沈志军告上了法庭。
借款不还闹纠纷
无奈对簿至法庭
在一个饭局上,杨明春与沈志军在朋友介绍下认识了。之后经常一起吃饭、喝茶,两人便称兄道弟起来。2011年12月,沈志军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大量资金,心想,跟杨明春关系这样好,要是向他借,肯定会借给自己。于是,沈志军约杨明春一起吃饭,向杨明春说明了情况,希望暂时借10万给他,自己手头资金有周转了按时还给杨明春。
杨明春爽快地答应了沈志军,沈志军收到杨明春提供的借款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沈志军今借到杨明春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整),借款人:沈志军,2011年12月25日”。
2013年年初,杨明春多次要求沈志军还款,但由于沈志军认为自己已清偿杨明春的借款,因此拒绝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2013年8月,杨明春、沈志军为还款的事再次发生纠纷,沈志军向德昌县公安局报案称,杨明春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转账还款的回执单及道路运输证、驾驶证等全部抢走,但公安局至今未立案。之后,沈志军一直不愿偿还借款,无奈之下,杨明春将沈志军告至德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沈志军归还借款10万元。
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给予判决
德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由于沈志军对杨明春出示的借条无异议,因此,杨明春、沈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杨明春出示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沈志军于2011年12月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沈志军虽辩称该笔借款中含有8000元的介绍费,实际借款为9.2万元,但由于沈志军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明春对此不予认可,于是认定实际借款10万元。
此外,本案中,杨明春、沈志军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按双方的口头约定或原告的还款要求按时归还相应借款。在庭审中,沈志军说自己已在借款后按月归还了部分借款,且在之后又按杨明春的要求分批将应归还的借款转入杨明春及杨志忠、马莉的银行卡内,前后累计已归还原告借款15.3万元;还说由于杨明春与他人一道抢夺了自己的银行还款凭证,导致自己现提供不出原保留的还款凭证。同时,申请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其银行卡的往来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在审理过程中,德昌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向农行德昌县支行进行了查询,但未查到被告转款给杨明春的转款记录,只查询到被告转款给杨志忠和马莉的记录。经核对,上述两笔转款记录与沈志军在辩称中提到的情形相符。虽然杨明春不认可是其让沈志军将6万元以每笔3万元分别转入杨志忠和马莉的卡号内,但由于杨明春在庭审中认可杨志忠是其父亲,所以德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转入杨志忠银行卡内的3万元应认定为是归还的借款。至于沈志军的银行还款凭证是否被杨明春等人抢夺,由于沈志军至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对其报案已立案进行侦查的相关材料,所以根据相关法律条例,不予采信。因此判决沈志军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7万元,驳回杨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后,沈志军不服原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明春的一审诉讼请求。沈志军辩称自己向杨明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已分13次向杨明春指定的银行卡内转入了15.3万元,已全部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此外,因杨明春抢走自己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还款凭证,致使自己无法向法院提交部分还款证据,现德昌县公安局对杨明春的抢劫行为已立案侦查的。还有一审法院调取银行交易记录查明了自己分别转账3万元至杨志忠和马莉的银行卡内,此外,自己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向杨明春还款的两份共计1.5万元的农行转款凭证。然而,原审判决未将自己转至马莉帐下的3万元及两份转款凭证的1.5万元认定为是自己向杨明春的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杨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1.5万元的转款凭条已磁化,无法证明该款是转给杨明春,而且在农行未查到该款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还有杨明春不认识马莉,沈志军转款给马莉与杨明春无关。此外,沈志军主张其已分13次向杨明春还款,其中9次还款未提供依据,所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而且沈志军的辩称都不能提供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属化名)
本报记者 严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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