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记者从省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这样一件典型案例:在法律援助律师倾力帮助下,此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最终为王某某追回经济补偿金。
王某某于2007年1月受雇于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至2010年底。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王某某继续在公司上班。2017年7月11日,公司因没有达到环保要求被责令整改而停产,通知员工停产期间不上班,待恢复生产后再回公司工作。此后公司一直未恢复生产。王某某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随后,王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开庭审理后,裁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某某不服仲裁委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1日终止,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王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代理其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承办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某玻璃制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王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11日,公司被责令停产后通知王某某不上班,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1日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王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最终撤销了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决王某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19日解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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