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乐山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经批准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取水水体。
第三条 【基本原则】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防治、确保安全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四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分工】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目标考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投入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和参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七条 【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基本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源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区划,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
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取供水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平面图。
第十条 【水源永久保护】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确定一个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
实行永久保护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除因自然环境发生变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水源功能丧失外不得调整。
第十一条 【应急和备用水源】单一水源供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保障正常启用。备用水源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统筹规划布局与水源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编制、修编、调整相应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关系,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规划、许可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和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对下游饮用水水源的影响,并征求对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市或县级应急管理、水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统筹环境设施与水源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生活垃圾收集及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并确保正常运转。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应当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准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者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准保护区外排放。其中,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应当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收集并在保护区、准保护区外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统筹水资源与水环境】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科学调度水资源,优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取水,并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调配的要求,适时调整取水量,优先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应当制定落实防污调控方案,及时清理库区垃圾和漂浮物,并建设应急防护控污工程设施,实施检修、维护等活动不得污染水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条 【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和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
(三)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污水、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可溶性剧毒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八)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垃圾、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控制,禁止在准保护区内新增居民集中居住点,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使用农药;
(三)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围水造地,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六)修建墓地;
(七)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八)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建设】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实施规范化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设置界标、交通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取水单位应当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隔离设施和视频监控,实行封闭式管理,并负责日常管护,并建设、配备节制闸、拦污坝、导流渠、调水渠等应急防护工程和装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和取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整治】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已建成建设项目、设施、工程和排污口,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搬迁、拆除或者关闭,并按规定组织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保护区水质的监测】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
取水单位应当安装水质监测系统,实时监测取水水质,并与当地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卫生等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发现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安全巡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取水单位应当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风险调查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环境保护、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上游和周边区域开展风险源调查评估,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风险进行排查,防止危化品污染物、泄漏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到地下。
第二十三条 【应急能力】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取水单位以及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当地应急管理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和建设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专业化、正规化的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单位建立专业的应急队伍和专家库,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提高饮用水水源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按规定向应急管理、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安监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发生可能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的事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流域下游可能受影响的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防控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二)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四)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贯彻执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度措施;
(二)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站设施的运行、监管工作,组织实施农村垃圾收集和转运;
(三)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五)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河(湖)长职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河(湖)长制重点管理。
河(湖)长分级分段领导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开展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巡查,监督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统筹协调解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重大问题。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姓名及职责、水源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编制、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合理配置、组织实施水源工程建设与管护、水土保持、有关违法行为查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养殖业监督管理,指导种植业农药、化肥施用、种植养殖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保护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控制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规划布局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园区、企业、水电站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的安全监管、对企业事业单位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隐患进行监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开展饮用水水源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设置工业企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和存在水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进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垃圾、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使用农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使用农药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与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围水造地,填库、围库、拦截水库支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修建墓地或者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道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标志、监控、设施设备建设管理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安装视频监控或者未及时修复的,未建设、配备节制闸、拦污坝、导流渠、调水渠等应急防护工程和装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安装或者修复、建设、配备,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未设置隔离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的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及时修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监管职责的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失职、渎职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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