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汉从雷波县物资公司退休后被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返聘,工作期间发病,鉴定为四级伤残。于是,老汉将两“雇主”都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三江公司称老汉的合同已到期,公司临时请求帮忙不是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资公司则认为,老汉与公司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后经法院判决,三江公司给予老汉经济补偿5万元,物资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赖基仁
一退休职工受聘为具有两个公司负责人身份的老总开车,途中突发重大疾病,于是产生高额费用,除去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外,是否享有其他赔偿?雇员患疾病公司也要补助吗?11月3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了这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雇员获得了雇主的适当补偿。
工作期间发病
将两“雇主”告上法庭
2010年9月29日,雷波县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职工代林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10月1日,代林与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雷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返聘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约定了工作时间、薪酬和福利等。2012年1月1日,代林与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7日,因三江公司通知召开股东会议,代林驾驶小车送陆某(原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和物资公司负责人)和会计陈某(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和物资公司会计)到峨眉火车站坐火车,于13时30分左右从雷波县城出发,17时30分左右到达峨眉山市,到达后就餐时,代林因头晕、昏迷,被送到峨眉山市中医院抢救,次日转院到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代林在该院住院治疗110天,共用去医疗费118630.10元,雷波县医保中心报销了100519.22元。
代林在住院期间,向物资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物资公司作出《关于代林同志因病住院相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中载明:接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召开第十四次股东会议的通知,我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聘请驾驶员代林开车送公司领导前往西昌开会,到达峨眉时,代林突发疾病住院。物资公司为代林报销了医保中心未报销的医疗费18110.88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7552元、支付护理人员出差费7840元,三项费用共计33502.88元。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给付代林工作期间的奖金4000元、住院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元、应付代林安全责任金等款项(2013年)3151.20元。
代林的病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符合4级伤残表现;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用轮椅代步,总价格费用为3000元;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为12年。
代林生病后,雷波物资公司、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给予了关怀,并解决了护理费和部分医疗费。但因病给家庭带来了重大损失,代林认为,他退休前一直是物资公司职工,退休后由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返聘担任该公司的小车驾驶员和后勤管理工作,此次出差受物资公司和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的负责人陆某的安排,自己是出差途中发生的疾病,物资公司和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同一人,应都是自己的雇主,遂于今年4月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两雇主,即物资公司和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等损失992826元。
两雇主都表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江公司收到代林的诉状后答辩称,代林起诉我公司和物资公司是共同雇佣不是事实,物资公司是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在组建分公司后,为解决物资公司职工的就业问题,三江公司任命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经理。代林系物资公司职工,2010年10月1日退休后返聘到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约定期限一年,2012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底,因原告不符合三江公司人事制度规定的条件,公司明确到期不再聘用。2013年1月7日,三江公司通知物资公司到西昌开股东会,经理陆某临时请原告代为驾驶小车送其到峨眉上火车,原告到达后发病,经治疗后物资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已作出处理决定。
三江公司认为,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是退休职工,可以享受医保待遇,超出的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原告是退休职工,公司临时请求帮忙,是基于感情而不是雇佣,原告受到的残疾损失是因为发病,不是驾驶小车引起的,帮忙和发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资公司的辩解是,原告与物资公司无劳务关系,原告原系物资公司职工,退休后返聘到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2013年1月7日,三江公司通知雷波分公司到西昌开会,该公司负责人陆某由原告代为驾驶小车送到峨眉上火车,原告到达峨眉后发病,原告的损害与物资公司无因果关系,物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
三江公司补偿5万元
今年6月,雷波县人民法院宣告了一审判决,法院给出了说法。
法院认为,2013年1月7日,三江公司通知开股东会,物资公司作为股东参会,陆某具有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负责人和物资公司负责人双重身份,同车的陈某也具有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和物资公司会计的双重身份,陆某是基于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参会还是基于物资公司负责人身份参会,鉴于陆某身份的特殊性,故认定陆某以双重身份参会,而代林又是为陆某开车,故认定代林既在为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工作,又在为物资公司工作。依公司法的规定,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三江公司承担。原告代林患病并不是源自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和物资公司受托事务本身即驾驶小车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而是属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是由于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该疾病的发作与驾驶小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代林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损害,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故三江公司和物资公司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物资公司已补偿代林33502.88元,三江公司雷波分公司也以发奖金和困难补助金形式补偿了9000元,但鉴于代林的伤情较重,根据公平原则,三江公司和物资公司应再次给予经济补偿,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经济补偿金为50000元。
据此,依法判决: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次给予原告代林经济补偿5万元;物资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遂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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