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王超 记者许金波)近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不服被告沐川县幸福乡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及被告沐川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这是实施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以来,该院审理的首例复议机关因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后与原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
魏某某与第三人余某某因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经幸福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作出《关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因不服该乡政府的行政裁决,魏某某遂以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沐川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沐川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原行政裁决。魏某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裁决和复议决定,并责令幸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庭审中,二被告针对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如:行政职权、行政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行政裁决程序等进行举证,并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同时,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沐川县人民政府针对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并提交法律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余某某围绕二被告的举证和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庭审现场,幸福乡人民政府乡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市中区法院将择期宣判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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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今年5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该条的修改有利于复议机关发挥复议特有的优势,提高解决行政争议的效率,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复议机关积极依法行使复议职责,防止复议机关为避免成为被告而一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提高行政复议的实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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