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6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绿地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遗产要素、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平战结合、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协调机构,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土地供应和不动产登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防护设施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的治安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并实现各专业系统的信息共享。
市自然资源、住建、人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地下空间普查、规划制定、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探索构建“政府引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新机制。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八条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立体综合、安全环保的原则。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应急防灾、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人民防空、垃圾处理、电力设施、通信、水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公共工程和特殊工程的地下空间控制范围,并在城市总体规划引领下统筹做好其他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的衔接。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应当基于生态底线和生态保护的具体要求,进行合理开发和利用,严格控制不适宜开发的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古树名木保护规划相衔接,法律、法规对保护文物、古树名木有禁止性规定的,不得规划开发。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六)地下空间生态、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及保障措施;(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等。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用地管理及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规划实施。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办理用地手续。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该建设项目一并办理用地手续。
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地方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单一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复合利用的土地按主用途确定土地供应方式,主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兼容用途用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协议分摊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二)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属于商业、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以及同一宗地下空间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等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计划地进行。(三)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原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利用本宗地地下空间作为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采用协议补收土地出让价款的方式提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用地条件外,应当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结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并不得超过该宗地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抵押。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者改变用途时,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地上土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首次登记由权利人持相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机构严格按照批准文件办理登记并在权利证书上记注相关特殊约定内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严格执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一条因规划需要或者建设单位对相邻地块地下空间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可以由整体开发的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地下空间项目立项、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文件除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外,还应当明确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使用功能、用途、界址、面积等;配建人民防空设施的,应当明确人民防空工程的位置、面积、类型等。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需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
规划确定连通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分别建设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四条新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以配建地下停车场为主,适当配套商业开发,并可与人防工程结合建设。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方案,并经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避让和保护方案保护古树名木、文物遗址等特殊保护要素,并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权利人或者管理人。
建设单位在地下工程开工前,应当与地下设施产权单位签订安全施工协议,制定地下设施保护方案,保护方案需经相关专家论证同意后实施。
地下工程在施工期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地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文物、人防工程和市政管线工程,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和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及绿化植物的正常生长环境。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工程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不得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核实及竣工验收。
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单位应当对地下空间建(构)筑物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性质或者其他审批文件记载的合理用途使用;(二)保持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畅通,做好各类标识管理和指引工作;(三)保持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四)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遵守国家、省、市其他有关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要求,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工程建设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变更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二)未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三)对依法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非法转让、抵押的;(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地下建设用地的用途和功能的;(五)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六)未履行地下工程连通义务的;(七)未经相关部门对竣工后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直接交付使用的;(八)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安全责任的;(九)其他不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中,新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与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对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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