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社会纷繁复杂,手机短信作为诉讼七大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据之外的新类型证据正逐渐被摆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及当事人的质询,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而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日前,在榆中县人民法院举办的全省法院系统首届理论研讨会上,贡井法庭庭长白爱军对该问题进行了探析。而在9月1日实施的手机实名制,会成为“手机短信”名正言顺加入诉讼证据行列的有力推手。
案例一
2003年2月1日(农历大年初一),原告梁某收到被告通过手机向其手机发来的短信:“祝你新年行衰运”。在春节期间收到如此恶劣的短信,原告梁某认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于是一纸诉状将被告覃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提出了1.5万元精神赔偿。
案例二
刘某和张某是朋友关系,口头约定刘某向张某借款1万元,刘某于半年后归还,但刘某迟迟不还,张某多次通过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向刘某追款,刘某只回复一次,内容是:“我欠你的钱,会还给你的。”此后刘某人间蒸发。无奈之下,张某凭据刘某回复的手机短信记录及移动通信运营商服务器上的相应记录起诉到法院。
庭审中,法官认为手机短信易被伪造、篡改且不留痕迹,且有证据证明张某曾使用刘某的手机,即手机短信有被张某非法输入和控制的机会和可能,故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手机短信证据,因其来源是否合法受到质疑,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从而不被法官认可。
两个案例,同样是原告以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结果却是截然不同。这样的情况下,手机短信如何能作为证据出现?白爱军法官表示,恢复手机卡购买实名制,加强对运营商监管力度,做到一户一网,是准确确定侵害者的一种最为有效的方法。手机短信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要看该短信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手机短信是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与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情况下,此短信便具有关联性,当短信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时,则短信具有合法性,并因此成为法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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