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范建设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提前10分钟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能否依法认定为工伤呢?日前农民工王小鱼就遇到了这样的事情,父亲王明在下班途中受伤去世,单位却不认为是工伤,虽然法院经过判决,父亲的死亡是工伤,但赔偿款就是迟迟拿不到手。
王明是兰州市安宁区某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17日23时20分左右,王明骑行自行车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9日死亡。经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9]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12月1日,死者王明之子王小鱼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20]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明为工亡。原告某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死者王明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某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王明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10分钟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认定王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日前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上诉后,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争执:王明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明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针对这三个争议点,记者日前采访了审理此案的法官和代理人,他们对此案进行了分析。
首先,王明与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王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王明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王明是提前下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本人承担。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王明提前10分钟下班,于2019年6月17日23时20分左右骑行自行车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有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9]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王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最后,“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是否包括城镇的问题。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中“进城务工农民”中的“城”特指城市,而非乡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答复。法院认为,“进城务工”的“城”,从其立法本意,应是指有别于农村的城市和城镇,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应包括城镇。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营业地在乡镇,王明在其大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属于“进城务工农民”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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