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范建设
刘某于2009年与某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职务为总经理助理兼销售经理,月薪为10000元,半年后,刘某怀孕,公司于是向其发出了调岗通知,内容为:“根据你过往销售拓展结果及综合表现评估,认为你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因此,将你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内勤。”调岗后,刘某的工资由之前的10000元降为3000元,刘某不服,向公司提出了异议。公司告知刘某,若不同意,则只能在家待岗。
现实中,企业通过调整“三期”期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以变相达到降薪目的的现象屡见不鲜。那么,女职工“三期”内,单位能否降薪调岗?日前记者就这个问题采访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法官孟定军。孟法官进行了分析。
首先,无论是否调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对“三期”女职工降薪是绝对违法的。
其次,对于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作出调岗的决定,我个人认为,应明确两点:第一,对员工的调岗降薪属于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变更。第二,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形下享有单方调岗的权利,但其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有合理性。比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是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单方调岗的理由,但用人单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且鉴于“三期”女职工的特殊性,调整后的岗位不应是其不宜从事的工作,否则用人单位擅自作出的调岗决定无效。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的调岗理由是,根据刘某过往销售拓展结果及综合表现评估,认为刘某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岗位。显然,公司必须同时拿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刘某确实不能胜任目前的工作,单凭这一句话是不能够随意调岗的。至于销售拓展结果和综合表现评估如何证明其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必须拿出相应的考评制度和考评记录,并且前述制度应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过的。
因此,在本案中公司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变更刘某岗位的合理性,则其调岗行为应属无效。更何况,公司最终的单方待岗决定属于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完全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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