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记者 焦太霞 通讯员 王丽丽) 双方发生经济纠纷,警方介入作出处罚。一方不服处罚提起起诉,法院怎么判?本期《举》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1 未按时归还承租车辆 租赁公司撬锁“拿车”被拘留
案例
高某系某汽车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6日,胡某某租赁该公司轿车一辆,约定租期为一个月。租期届满后,胡某某未归还承租车辆。高某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兰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内,经实地查看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均被上锁。高某多次联系胡某某索要车辆未果,遂带人用撬锁工具将轮胎锁撬开,强行开走了车辆。停车场保安人员以停车场停放车辆被抢为由报警。某区公安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高某行政拘留十日。高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李茫信法官表示,法律不禁止私力救济,但私力救济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和损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为前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停车场,对寄存人车辆进行保管,对寄存人负有妥善保管物品的义务,遇他人对保管的车辆主张权利,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保管人的义务,也是维护正常保管秩序的必然和内在要求。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权利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高某虽然是车辆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解决。本案中,高某发现车辆停放在某集团公司停车场已数月之久,也知晓停车场并非直接侵害其权益的当事者,可向有关机关报案或者反映进行监督,也可以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方式来保障其权利实现。但高某在有公权力救济途径和可能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撬锁等方式,强行从停车场开走车辆,致停车场失去对该车的保管,停车收费的经营目的落空,营业不能正常进行。故公安机关认定高某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并无不当。
派出所处罚未告知当事一方 被判撤销处罚决定限期重作
案例
2
唐某任职的公司与尉某负责的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2016年某日,唐某与同事赵某某受公司委派到尉某公司索要公司欠款,在商谈过程中,尉某将原告殴打致伤。唐某报警后,派出所向尉某了解情况后,告知唐某先到医院进行诊治,自垫医药费。经医院诊断唐某的伤情为:皮肤挫伤、脑震荡、屈光不正、弱视。但派出所对该案件一直未立案受理。后经唐某多次询问,派出所才对该案立案登记,并对唐某、尉某以及案发现场的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调查询问。近半年后,派出所以尉某、唐某属于互殴为由,对尉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未将处罚结果告知唐某。后唐某再次到派出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时,被告知该案已结案。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时,未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遵守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处理结果,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限期重作。
■法官说法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李茫信法官表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要查明事实,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办案原则、办案程序、办案期限、法律文书的送达等相关规定。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不起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考验,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有损公安的执法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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