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在我国已深入民心,特别是1995年我国政府在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将其写入《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赢得了国际社会的赞同。2005年12月1日颁布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社会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反家庭暴力法》则把维护妇女权利从社会延伸到家庭,给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撑起了一把法律保护伞。
“时至今日,妇女权利被侵害,妇女地位受歧视的现象在我们身边还时有发生,我们应继续以实现男女平等为目标,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兰州市妇联相关负责人说,多年来反家庭暴力一直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各级妇联组织的重点工作。前几年,全市各级妇联组织接待处理的妇女群众信访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占百分之二十四以上,多数受害人为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弱势群体,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加之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可依据,市妇联和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处理及对施暴者的制裁显得力不从心。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则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依据。此次,市妇联在《兰州日报》“以案说法”广泛宣传,旨在以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和长治久安。
A
切实维护妇女的社会保障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及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妇女享有平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及批准宅基地工作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有些农村在土地承包过程中明显歧视妇女,剥夺出嫁、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出嫁后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案例1:吴女原为甲村村民,结婚后,吴女从甲村将户口迁到丈夫所在地乙村,甲村遂收回了吴女的承包土地。但乙村由于机动承包地少,一直没有给吴女另外发放承包地。几年后,吴女离婚,她在甲村跟乙村都没有承包土地。
这个案例反映出农村普遍存在对妇女承包土地权利的漠视,出嫁的妇女只要离开,承包地马上就被收回。丈夫的村庄又以种种理由推迟或拒绝给她们发放承包地,造成了这些妇女一旦离婚,就面临无地可种的境地。
——妇女享有平等的土地权益继承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宅基地及承包地权益都可以基于继承而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继受。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农村还普遍存在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嫁出去的姑娘,泼出去的水”,农村已嫁妇女不仅不能继承财产,连宅基地、承包地权益也不能继承。现在,我国城镇化建设规模日益增长,许多农村土地被征收,被征收土地家庭往往会获得一笔不菲的补偿款。如果这些补偿款一旦成为了遗产,已嫁妇女通常就会被剥夺继承权。
案例2:邓某原为某县农民,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也为家庭承包户一员。2000年,邓某结婚,随夫来兰居住,2010年,邓某离婚。离婚后,邓某带着孩子仍在兰州居住。但邓某本人的户口一直还在农村,她家的地由她的哥哥耕种。2015年4月,因建设所需,邓某家的承包地被征收。2015年12月,邓某的母亲去世。2016年4月,邓某家获得征地补偿款,平均每人近8万多。邓某的哥哥领到补偿款时,拒绝给妹妹分配母亲的补偿款,不得已的情况下,邓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平均分配母亲遗留的土地补偿款。后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她的诉求。
上述案例中,邓某的遭遇在农村比较普遍,大部分妇女一般顾及亲情,选择了忍气吞声。只有一部分像邓某这样的妇女才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
——妇女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财产权益的权利
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在许多农村,出于对妇女社会地位的蔑视,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的土地财产权利理所当然地被侵占。一些地方,村委会会议直接规定出嫁妇女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一些本应属于妇女的财产权益,要不被村委会截留,要不直接被妇女的家庭其他成员侵占。妇女想要通过政府、法律部门取回属于自己的权益,还被村上的人们取笑,说她们不要脸,嫁出去了,还要争娘家财产。
案例3:徐女原为某乡农民,结婚后随丈夫在城关区居住,户口未迁。迁入地没有办理社保、医保等,也没有分配承包地。徐女与丈夫都没有正式工作,每月靠低保勉强维持。2016年徐女发现患有恶性肿瘤,医院的治疗让本来贫困的家庭更雪上加霜。早在2014年,她家的承包地就被某房地产开发商征用,每亩地补偿约23万余元。本来徐女还希望靠这些钱救命,谁承想,村里约定俗成,外嫁的姑娘不能分征地补偿款。属于她的那一份全被她哥哥领走。为了要回这份钱,她和哥哥吵了几回,闹得最厉害的一次,哥哥还动手打了他。为这事,她跑到村里、街道去反映,人家都说那是她家的家务事,没人理她。徐女不明白,明明是属于她的补偿款,怎么就被别人领了去,到头来,见钱眼开,忘恩负义,这些恶名全由她来背。
上述案例中,按照国家法律,徐女虽然外嫁他乡,但她的户口未迁,仍是家庭承包人口之一。她家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徐女当然应该分得相应的一部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徐女应通过向法院起诉来争取自己的应得利益。
B
切实维护妇女的劳动权利
——妇女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案例4:王女士于2003年8月入职某企业,2003年9月,王女士发现自己怀孕,要求企业调整工作岗位,企业不但未调整其工作岗位,还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王女士找到公司老板反复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
此案例中,公司老板没有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给孕期女职工调整工作岗位,损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部门应该责令公司给王女士调整工作岗位。
——妇女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案例5:顾女士于2003年8月入职深圳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是行政主管,每月工资2800元。2003年9月,顾女士发现自己怀孕。2004年2月,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顾女士找到公司老板反复协商无果而发生纠纷。
此案例中,深圳某公司因女职工怀孕,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顾女士可据此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应责令公司改正;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C
切实维护妇女的家庭婚姻权益
——《婚姻法》对特殊时期妇女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案例6:李某(女)于2004年12月和王某(男)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李某搬回娘家居住。期间,王某曾多次打电话给李某,要求其搬回来住,但李某从没有答应。考虑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好的感情,王某提出和李某离婚。这时,李某已怀孕2个多月了。法院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李某处怀孕期间,属于男方法定不得离婚的条件,李某丈夫王某在此时提出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这是《婚姻法》对特殊时期妇女婚姻关系的特殊保护。
——禁止干涉妇女特别是老年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鲁某今年70岁,育有一子两女,子女均已成家。鲁某40多岁时与丈夫离婚,孩子由她独自抚养。为了一心照顾孩子,鲁某一直没有再婚。子女成家后,由于工作都很忙,很少回家看她,鲁某愈发感到一个人过日子实在孤单。2015年鲁某在一个教会活动中,认识了老李。老李与她境况相似,老伴去世后,一直一个人过,也很孤单。相同的境遇使两人很快走到一起,两人随即决定结成伴侣,共同扶持度过余生。可是,当他们满心欢喜地将这一决定告诉子女时,两边的子女都选择了拒绝。理由都是这么老了,还结什么婚,好歹有子女照料。
此案例中,鲁某和李某的老年婚姻不约而同遭到子女的反对,这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分析起来,原因大概有:一是子女们认为父母再婚会影响他们的生活,还得重新处理与继父、继母的关系,造成了不应有的负担;二是子女们认为父母再婚,会让他们没面子,在朋友们面前抬不起头;三是子女们认为父母再婚,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财产继承会产生不利影响,甚至有可能被另一方子女瓜分。前两种情形属于情感方面的问题,需要给成年子女做工作,让他们懂得老年人也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任何人均不得干涉。最后一种情形,老年人应当通过订立遗嘱,提早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处理。只要解除了子女们的后顾之忧,他们会很愉快地同意父母的再婚请求。
D
切实维护妇女的人身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反家庭暴力法是我国社会领域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依据,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对家庭暴力实行“零容忍”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在以前都被认为是家务事,受害人往往求助无门,只能任由施暴者进行人身伤害。《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从法律上明确了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务事”变成了社会的、国家的事情,对家庭暴力实行“零容忍”。受害人遭受家暴后,可以报警,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可以向社区、街道、单位、妇联寻求帮助,相关单位都应依法给予相应帮助和救济,做出正确的处理。
案例8:2015年3月10日晚,刚下班回家的李女士又被满身酒气的丈夫王先生打伤了左眼。李女士遂打110报警,辖区派出所却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推诿出警。此事让忍受了丈夫暴躁性格、嗜酒如命并遭受殴打多年的李女士下定决心向法院递交诉状,以此来结束这桩勉强维持了14年的痛苦婚姻。在法庭上,王先生向李女士诚恳道歉并坚决表示以后不再酗酒,虽然此言李女士已经听到过不下百次,但是丈夫这一次的态度却仍然让她动容。后因李女士也缺少强有力的证据来证实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最终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7月6日,李女士因为琐事被丈夫毒打,无奈之下,李女士又报警求助,这次辖区派出所警察马上出警,调查了现场情况,对王先生进行了询问和批评教育。自此以后,王先生施暴的行为有所收敛。
此案中同一人不同时期报警,警察的态度发生根本变化,根本原因是《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后,处理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发现家暴不报案,相关单位责任人或将担责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案例9:某街道的一个社区办公室设在某小区的一层住宅内,从2016年8月的某天,社区工作人员就隐约听到楼上不断传出妇女的哭叫声,有时还伴有“救命”的呼喊声。社区的工作人员都认为这定是两口子打架,是人家的家务事,不该咱们管,大家都充耳不闻。直到有一天,上级有关部门,到街道来调查,他们才了解到,原来楼上一个老奶奶与她儿媳住在一块,儿媳趁老公出差不在家,经常辱骂殴打老太太,老太太腿脚不便,就只能大声呼喊,希望听到的人可以报警救她。但老太太怎么能想到,楼下的社区,对她的呼救不管不顾。以至于老太太不堪打骂,突发心悸昏迷。等老太太的子女们了解了真相后,都气愤不已,认为社区不作为,任由家庭暴力在其眼皮底下发生。有关部门在取得确切证据后,对社区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
此案例中,社区人员的做法如果是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只能被大家口诛笔伐,并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这一行为就被认为没有承担反家庭暴力的责任,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
新闻推荐
【本报讯】4月19日,记者从兰州市文明办了解到,由市文明办审核筛选出的十五位“兰州好人”候选人名单,将于4月20日至24日在网络上开始“十佳好人”投票。市民可登录兰州文明网,或者搜索“lzswmb”关注...
兰州新闻,新鲜有料。可以走尽是天涯,难以品尽是故乡。距离兰州再远也不是问题。世界很大,期待在此相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