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焦太霞) 2017年4月14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原告褚某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甘肃中交公司、刘某工商行政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褚某诉被告甘肃中交公司、刘某股权变更纠纷民事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官了民也了”。
2016年12月,褚某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得知,自己作为股东设立的甘肃中交公司,已于2016年5月19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自己的股东身份已被注销。褚某与甘肃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后,遂诉至兰铁法院,将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甘肃中交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原告褚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还将甘肃中交公司、刘某诉至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甘肃中交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一并解决行政、民事纠纷。
鉴于两案的当事人基本相同,行政案件开庭查证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再无须过多耗时,甘肃中交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是否真实是两案的焦点,合议庭决定在同一天开庭审理两案,实现“两案一查”。
经审理查明,甘肃中交公司、刘某在未通知股东的情况下,虚构召开股东会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了虚假材料,并取得了工商变更登记,褚某并未在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签字。因在行政审判中对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明,民事案件的审理仅用时半小时。
法院认为,在行政案件审理中,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缺乏事实依据,系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甘肃中交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召集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存在伪造会议及褚某签名的情形,且该股东会决议未得到褚某追认,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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