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晨报讯(记者李辉)办理公积金贷款后,贷款人王先生连续5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兰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把王先生、其妻马女士以及两位担保人告上法庭。11月3日记者获悉,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兰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4被告均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2年届满,担保人过期不再担责
红古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8月10日,王先生因购房所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李某、王晓某为王先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定给王先生借款24万元,王先生按约偿还了17119.9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5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马女士与王先生(夫妻关系)同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但公积金管理中心仅与王先生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与马女士并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马女士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保证人李某、王晓某约定为王先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届满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与保证人李某、王晓某续签保证合同,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先生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王先生在限期内偿还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29万元、利息4.22万元、罚息3267元;王先生承担律师费11733元;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判决,随后提起上诉。
二审:保证期无效,担保人难逃其责
该案在二审阶段,兰州中院审理认为:马女士与王先生是夫妻关系,经审理认定该案借款为王先生与马女士的共同债务,因此马女士对上述全部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王晓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为两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15年,依法视为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李某、王晓某对王先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解除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先生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王先生在限期内偿还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29万元、利息4.22万元、罚息3267元;王先生承担律师费1.17万元。撤销“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马女士对王先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某、王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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